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苍梧路XXX弄XXX号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棚,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车锁并搭线发动,窃得被害人刘1停放在此的一辆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8元),后被社保队员人赃俱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1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