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北路**号。代表人:熊明德,系该行行长。上诉人王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六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六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双方的纠纷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民事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二、被上诉人建行十堰六堰支行未全面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我国类似案件人民法院均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巍持有建行十堰六堰支行的储蓄卡,且卡内有存款,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王巍在储蓄卡内存款被非正常支取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王巍主张的储蓄存款合同与报案要求公安处理的涉嫌犯罪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本案的处理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