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8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涂胜与熊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胜,熊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8131号原告:涂胜,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超,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涂胜诉被告熊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蕾、人民陪审员王英、杨友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熊超在原告涂胜处陆续租用挖机一台,用于重庆市綦江区X工地使用,每小时350元,租用时间为100小时,共计租金35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熊超因在重庆市綦江区X镇做成品油管道工程,租赁原告涂胜的挖机进行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350元/小时,挖机退场时支付租金。挖机退场时,原、被告根据挖机驾驶员和工地管理员的签证单计算了挖机使用时间和租金总额,被告将挖机退还给了原告,但一直拖欠未支付租金。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涂胜X工地挖机费用共计3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等书证,证人李崇林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涂胜将挖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租金按350元/小时计算,挖机退场时支付租金。这符合挖机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且此后原告将挖机实际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前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熊超将挖机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涂胜出具了一张欠租金35000元的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熊超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涂胜的损失,被告熊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事先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熊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超支付原告涂胜挖机租金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超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雪蕾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