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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黎海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海,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7日被关押,2017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许,桂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桂平市城区中山公园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黎海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黎海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小包(分别称1号毒品可疑物、2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5.6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4.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2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封存记录、毒品取样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书、告知书、电话通话清单、(2016)桂08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黎海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海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