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宜英与林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英,林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205号原告:张宜英,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林辉德,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宜英与被告林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计110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辉德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林辉德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林辉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辉德向原告张宜英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被告林辉德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宜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林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