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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金刚与拾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刚,拾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063号原告:刘金刚,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7710090011个体,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拾井利,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原告刘金刚诉被告拾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拾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拾井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拾井利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被告拾井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拾井利累计向原告刘金刚借款100000元,期间被告累计偿还原告18000元。后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金刚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拾井利在原告刘金刚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18000元,原告陈述该笔钱款为利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18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金刚偿还原告拾井利借款本金8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拾井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