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陶玉山、陶文福等与聂连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聂连营,聂子羽,王雪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746号原告:陶玉山,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监护人:顿敏芝(系原告陶玉山之妻),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陶文福,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黄凤兰,女,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连营,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聂子羽,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雪振,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诉被告聂连营、聂子羽、王雪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山的监护人顿敏芝、原告陶文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被告聂连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三元、XX飞,被告王雪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陶玉山与被告聂连营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8日下班后,被告聂连营请陶玉山、聂子羽、王雪振到位于105国道旁华佗镇燕庄附近的旭日东升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聂连营将自己用散酒泡的两斤药酒提供给陶玉山等一行人饮用,四人将两斤药酒喝完后,又向饭店要了一瓶38度古井贡并分喝完,原告陶玉山饮酒后出现昏迷,住院抢救、治疗。被告聂连营负有一定的安全保护义务,在不了解他人身体状况、对方酒量及自己所泡药酒是否适合饮用的情况下,将自己私自制作的没有任何质量安全保障的药酒提供给他人饮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原告陶玉山饮酒出现醉意后,同行的聂连营、聂子羽、王雪振不仅未阻止陶玉山再次饮酒,反而与陶玉山一起将一瓶38度古井贡喝完,未尽到及时劝阻的义务。且因未及时送至医院抢救,一定程度上耽误及加重了病情,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呼吸心跳骤停。××、××、内环境紊乱、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原告入院花费巨大,因此起诉。被告聂连营、聂子羽辩称: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聂连营在得知原告陶玉山住院后主动去医院看望原告。吃饭结束后被告主动将原告陶玉山送至家中并交给陶玉山的妻子,被告已尽到安全看护的义务,陶玉山到家时意识是清醒的。被告聂子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其在吃饭时未喝酒也未劝酒。平时被告和原告一起吃饭喝酒并没有事,本次事件并不是被告故意劝酒导致的,最后一瓶酒是原告主动要的,其他人劝说无果,并不是未劝说。被告王雪振辩称:1、被告王雪振没有侵权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陶玉山系王雪振的领导,且陶玉山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及其饮酒后可能造成的结果有比其他人更清楚的把握,其顺从自己的意愿饮酒,故因饮酒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3、陶玉山出院记录中显示并未治疗结束,在未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作出其构成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护理依赖等评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陶玉山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诉求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超出诉求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所举证据:1、华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费用清单、发票、魏岗镇马场村委会子女证明及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陶玉山酒精中毒系与三被告吃饭喝酒所致及酒精中毒后在医院的花费,以及原告陶玉山兄妹三人,尚有父母要赡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门诊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陶玉山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极度智立缺陷)”,评定为一级伤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以及鉴定的花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陶玉山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聂连营、聂子羽所举证据:公安机关对聂连营、聂子羽、王雪振、黄金魁的询问笔录、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对顿敏芝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参与人的询问情况以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玉山与被告聂连营系同事关系,均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8日下班后,聂连营、陶玉山、聂子羽、王雪振到位于105国道旁华佗镇燕庄附近的旭日东升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聂连营将自己用散酒泡的两斤药酒提供给陶玉山等一行人饮用,四人将两斤药酒喝完后,又向饭店要了一瓶38度古井贡并分喝完。饭后被告将原告陶玉山送回家中。陶玉山到家后出现昏迷状态,随后陶玉山的家人将其送至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原告陶玉山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8353.02元。被告聂连营为其垫付14000元,被告王雪振为其垫付3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陶玉山的伤残等级程度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极度智立缺陷)”,评定为一级伤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陶玉山支付鉴定费4881.2元。陶文福,1946年7月14日出生,系陶玉山父亲;黄凤兰,1946年9月16日出生,系陶玉山母亲。二人婚后共育有包括本案原告陶玉山在内的三个子女。另查明,原告陶玉山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及奖金合计24074.74元,日工资约为66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具体损失的问题。原告陶玉山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的家庭经济来源。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353.02元、误工费17094元(66元/天×259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833860元(114.22元/天×365天×20年)、营养费219000元(3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3.3元(8975×10年×2人÷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881.2元,共计款1773041.52元。2、关于被告应赔偿数额的问题。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聂连营、陶玉山、聂子羽、王雪振到位于105国道旁华佗镇燕庄附近的旭日东升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聂连营将自己用散酒泡的两斤药酒提供给陶玉山等一行人饮用,将两斤药酒喝完后,又向饭店要了一瓶38度古井贡并分喝完。在饮酒过程中,应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原告陶玉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并预见相应的民事后果,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饮酒多少适当应有客观的认识,其酒后致伤,自己应负主要过错。被告聂连营、王雪振与陶玉山共同饮酒中,虽酒后送原告陶玉山回到家中,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陶玉山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陶玉山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773041.52元,故被告聂连营、王雪振应赔偿陶玉山177304.15元,由被告聂连营、王雪振各自承担该赔偿额的50%,即88652.08元。原告陶玉山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聂连营为其垫付14000元,还需赔偿原告74652.08元;被告王雪振为其垫付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85652.08元。被告聂子羽未饮酒,也未参与劝酒,其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振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各项损失合计74652.08元。二、被告王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各项损失合计85652.08元。三、驳回原告陶玉山、陶文福、黄凤兰对聂子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聂连营、王雪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