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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正花与纪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正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再10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花,女,1984年7月1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纪红梅,女,1967年3月1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反诉第三人:孙晓刚,男,1970年2月2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一审反诉第三人:王正琦,男,1971年3月5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一审反诉第三人:顾义伏,男,1981年3月1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诉人杨正花因与被申诉人纪红梅,一审反诉第三人孙晓刚、王正琦、顾义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6]640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宁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波、朱智巧出庭。申诉人杨正花,被申诉人纪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林,一审反诉第三人孙晓刚、王正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反诉第三人顾义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反诉第三人孙晓刚、王正琦的陈述与纪红梅在一、二审出示的《收条》、《欠条》、《借条》、《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一审反诉第三人顾义伏的法庭陈述和杨正花一审提供的王正琦出具的《收条》、纪红梅的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与杨正花欠孙晓刚、王正琦的借款有关,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是为杨正花所欠孙晓刚、王正琦的借款起担保作用,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1.顾义伏是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形成的见证人和执笔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顾义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21日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为担保杨正花及时向孙晓刚、王正琦还款,且该《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15万元房款中包括杨正花欠孙晓刚的10万元、欠王正琦的2万元及利息3万元。2.王正琦于2014年2月26日向杨正花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王正琦收到杨正花还来现金2万元包含在《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15万元中,表明双方对《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15万元转让款包括杨正花欠王正琦2万元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与顾义伏的陈述相一致,证明了王正琦关于杨正花与其的借贷关系与《房屋转让协议》无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杨正花一审中提交的纪红梅于2014年5月10日用手机向杨正花手机发送的三条短信,可以印证顾义伏陈述的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为担保杨正花及时向孙晓刚等人还款的事实和《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15万元转让款中包括杨正花欠孙晓刚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孙晓刚关于杨正花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房屋转让协议》无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杨正花与纪红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杨正花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向孙晓刚偿还借款共计3.2万元,孙晓刚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可以印证顾义伏陈述的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为担保杨正花及时向孙晓刚等人还款的事实。(二)一审反诉第三人孙晓刚、王正琦的陈述与纪红梅在一、二审出示的《收条》、《欠条》、《借条》、《补充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杨正花与纪红梅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1.孙晓刚、王正琦关于杨正花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房屋转让协议》无关的陈述与王正琦出具的《收条》、纪红梅的短信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纪红梅在一审时就提交了16.5万元《收条》,但其对于16.5万元的房款如何支付给杨正花前后表述不一,二审时纪红梅称《收条》中的16.5万元包括杨正花欠其借款15万元及2014年5月8日支付给杨正花的1.5万元。但证人杨某的证言与2014年5月10日纪红梅向杨正花手机发送的短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收条》中的16.5万元是包括3万元借款在内的,《收条》中的16.5万元并非纪红梅所陈述的杨正花欠其借款15万元及2014年5月8日支付的1.5万元。3.纪红梅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两张《欠条》、三张《借条》所记载的杨正花15万元欠款均发生在2013年6月24日前,而杨正花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孙晓刚的电话录音证明,2014年1月28日孙晓刚将杨正花借其9万元借款直接交给了纪红梅,印证了杨正花陈述的该欠款已通过孙晓刚向纪红梅进行部分抵顶的事实。孙晓刚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依据纪红梅的陈述,杨正花所欠借款全部用于抵顶购房款,杨正花因此向纪红梅出具16.5万元购房款《收条》,也即杨正花所欠债务因抵顶房屋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但从2014年2月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杨正花出具《收条》后,直到本案2015年6月上诉审理期间,相关《借条》与《收条》仍然全部由纪红梅持有,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也印证了杨正花陈述的因与纪红梅熟悉所以向纪红梅还款后没有撤回条据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两张《欠条》、三张《借条》所记载的15万元欠款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涉案房屋转让款。4.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出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条件是杨正花逾期履行所负债务,该约定表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并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行为。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为一个月,截止2014年6月8日,而不是约定2014年5月8日将房屋直接转让给纪红梅。但纪红梅在2014年5月12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正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由此也证明双方之间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申诉人杨正花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双方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杨正花与纪红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杨正花所欠孙晓刚、王正琦的借款起担保作用,双方之间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行为,二审判决将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案件认定为房屋买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纪红梅负担。被申诉人纪红梅辩称,1.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2.杨正花以推定方式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系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缺乏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对证据审核正确,纪红梅要求杨正花提前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请并无不妥。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一审反诉第三人孙晓刚述称,没有意见。一审反诉第三人王正琦述称,没有意见。一审反诉第三人顾义伏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2014年2月21日,我接到杨正花电话,要我到同心县清真大寺广场,我赶到时杨正花与孙晓刚夫妇、纪红梅和王正琦都在。经谈话得知,纪红梅向杨正花担保从孙晓刚处借款10万元,向王正琦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都已到期,他们都向杨正花催要借款。我劝说宽限几天,几人都不答应,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提出以杨正花的房子作为抵押宽限两个月,让杨正花想办法,孙晓刚夫妇与王正琦仍不同意,我就提出将杨正花的房子以买卖形式抵押给纪红梅,杨正花欠孙晓刚与王正琦的借款,由纪红梅偿还,经劝说几人达成一致。我们一起到同心县二粮站一家打印部,我起草协议,因杨正花的房子在银行有贷款,遂将合同时间提前一年,大家都同意。杨正花欠款总额12万元,利息3万元,总计15万元。2014年5月12日,一审原告纪红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正花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杨正花负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正花辩称并反诉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民间高利贷的非法目的,既属无效,又属可撤销合同。请求:1.撤销杨正花与纪红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纪红梅负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晓刚经纪红梅介绍认识了杨正花。2014年1月28日,杨正花、孙晓刚共同约定由孙晓刚向杨正花提供借款9万元、利息1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杨正花向孙晓刚出具了4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4万元的《借条》记载为”今借到孙晓刚现金肆万元正,定于2014年元月29日还清,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借款人:杨正花,2014年元月28日”。6万元的《借条》记载为”今借到孙晓刚现金陆万元正,定于2014年2月30日(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借款人:杨正花,2014年元月28日”。之后,孙晓刚将9万元借款交付给纪红梅用于偿还杨正花所欠纪红梅的借款。另外,王正琦经纪红梅介绍并担保,向杨正花提供借款2万元,用于杨正花偿还其持有的户名为马某的信用卡上的借款。2014年2月21日,在同心县预海镇清真大寺广场,孙晓刚夫妇、纪红梅、杨正花,因杨正花所欠孙晓刚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顾义伏经杨正花电话叫到现场协调双方之间的纠纷,随后,王正琦经纪红梅电话也来到现场,但未参与协调。当顾义伏了解到杨正花借孙晓刚现金10万元未还,顾义伏遂提议将涉案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写给孙晓刚,孙晓刚不同意。顾义伏又提议将涉案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写给纪红梅,杨正花欠孙晓刚的10万元,欠王正琦的2万元,房屋价格写为12万元,杨正花不同意,认为价格太低,最后经协商约定房屋价格写为15万元。同时约定,杨正花所欠孙晓刚10万元,孙晓刚给予杨正花一定的宽限期并由纪红梅担保,孙晓刚在宽限期内不得向杨正花追偿债务。协议达成后,所有人员均来到同心县预海镇二粮站附近的一个打印部,由顾义伏起草《房屋转让协议》,由于涉案房屋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为了保证孙晓刚的债权实现,经过协商,将协议的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月21日。当天,杨正花、纪红梅分别在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按印,孙晓刚、顾义伏、王正琦在该《房屋转让协议》的证明人处签字按印,该《房屋转让协议》确定房屋价格为15万元,房款于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杨正花将所欠王正琦的2万元借款交给纪红梅,纪红梅将该2万元偿还给了王正琦,孙晓刚代王正琦给杨正花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正花还来现金2万元,包含杨正花和纪红梅房屋转让协议其中的2万元整,协议中下欠所剩款项与本人无关”,王正琦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按印,孙晓刚、纪红梅在《收条》的证明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杨正花向孙晓刚偿还借款共计3.2万元。2014年5月8日,纪红梅向杨正花支付了1.5万元,杨某代杨正花向纪红梅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纪红梅交来位于预海镇民生街银泉小区1号楼1单元101房屋所有购房款壹拾陆万伍仟元(16.5万元),收款人杨正花,2014年5月8日”,杨正花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纪红梅。2014年5月10日,纪红梅用手机给杨正花发送了三条信息,第一条信息内容为”我没有做的过分,那一万就算你还给我了,我也没有办法,你把我害的,你有给别人还的”;第二条信息内容为”我也不想16万买你的房子,你现在把房子过给我,老汉的钱我也还”;第三条信息内容为”你把户偷偷的过给我,我再拿房产证贷款,你有钱了我把房子再还给你,我要骗你我就不是人养的,我也是为你好”。2014年5月12日,纪红梅提起诉讼。2014年6月23日,杨正花提起反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一、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纪红梅的诉讼请求。纪红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正花负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由杨正花将位于同心县预海镇民生街银泉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76平方米)房屋转让给纪红梅,房屋总价款约定为15万元整。孙晓刚、顾义伏、王正琦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因涉案房屋房产证当时在银行抵押贷款,双方协商将协议的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月21日。2014年5月8日,杨正花与纪红梅另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为”购房款用杨正花欠纪红梅欠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将房屋顶账转让给纪红梅,为期一个月,截止2014年6月8号。如果到期不还款杨正花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纪红梅。收款人:杨正花,证明人:杨某,2014年5月8日”。当日,纪红梅向杨正花支付了1.5万元,杨正花向纪红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杨某代杨正花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纪红梅交来位于预海镇民生街银泉小区1号楼1单元101房屋所有购房款壹拾陆万伍仟元(16.5万元),收款人杨正花,2014年5月8日”,杨正花亦于当日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纪红梅。《补充协议书》中购房款由杨正花自2012年至2014年欠纪红梅的借款构成,分别为2012年11月11日的3万元、2013年1月22日的2万元、2013年2月21日的3万元、2013年3月8日的2万元、2013年6月23日的5万元。现涉案房屋的钥匙在纪红梅手中,杨正花认为涉案房屋现由孙晓刚占有。另查明,孙晓刚经纪红梅介绍认识了杨正花。2014年1月28日,杨正花、孙晓刚共同约定由孙晓刚给杨正花提供借款10万元(包括本金9万元、利息1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杨正花向孙晓刚出具了4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出具后,孙晓刚将9万元借款交付给杨正花。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杨正花共计向孙晓刚偿还借款3.2万元。2014年2月26日,杨正花将所欠王正琦的2万元借款交给纪红梅,纪红梅将该2万元偿还给了王正琦,孙晓刚代王正琦给杨正花出具《收条》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4年2月21日,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纪红梅按照合同约定以欠款抵顶购房款的形式向杨正花支付了16.5万元房款,该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予以确认。现纪红梅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杨正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且杨正花于2014年5月8日在向纪红梅出具《收条》的同时亦向纪红梅交付了房产证,该行为已经明确表示杨正花有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因《欠条》、《借条》、《补充协议书》系纪红梅二审出示,该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纪红梅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正花辩称其与纪红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杨正花借孙晓刚的9万元消灭,即该9万元已经由孙晓刚直接交给纪红梅,该《房屋转让协议》仅是起到担保作用,保证杨正花能及时将孙晓刚、王正琦的欠款清偿,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不是杨正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一、二审庭审时,孙晓刚均明确表示杨正花借其的9万元借款是直接交付于杨正花,并未交给纪红梅。杨正花一审虽出示其与孙晓刚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存有疑点,故对杨正花一审出示的孙晓刚的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孙晓刚、王正琦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杨正花与其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无关,其二人只是《房屋转让协议》的证明人。纪红梅一、二审出示的《收条》、《欠条》、《借条》、《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杨正花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纪红梅的上诉理由,故杨正花的主张不能成立。纪红梅认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三名一审反诉第三人仅是证人身份,不应列为第三人,因本案的三名一审反诉第三人系杨正花在一审反诉时申请参加诉讼的,杨正花认为一审反诉第三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该三人列为反诉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纪红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纪红梅在二审中陈述涉案房屋钥匙杨正花已向其交付,该房屋由其实际占有,故纪红梅明确表示仅请求法院判决杨正花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吴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二、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三、驳回杨正花的反诉请求。再审庭审中,杨正花向法庭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纪红梅称杨正花诈骗无事实依据。纪红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所载内容进一步印证杨正花对外举债较多的事实。孙晓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正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与其本人无关。本院再审对杨正花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涉案房屋由孙晓刚实际控制。2014年5月8日,杨正花向纪红梅出具16.5万元《收条》的同时,还与纪红梅达成了《补充协议书》。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杨正花向纪红梅出具《欠条》、《借条》共计五张,总计金额为15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杨正花与纪红梅之间是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杨正花与纪红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从杨正花与纪红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地点、双方临时找来顾义伏、王正琦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孙晓刚实际控制,杨正花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向孙晓刚偿还借款3.2万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正琦偿还借款2万元的情况分析,杨正花与纪红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得到孙晓刚还款宽限并保证还款,其真实意愿不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纪红梅。王正琦给杨正花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杨正花向王正琦偿还的2万元系《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15万元房款中的2万元。王正琦给杨正花出具的《收条》、顾义伏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再审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杨正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孙晓刚、王正琦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以15万元价款向纪红梅转让房屋。第二,纪红梅主张其与杨正花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以杨正花欠其借款抵顶购房款的形式向杨正花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其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购房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房屋是否实际交付等重要事实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纪红梅辩称,杨正花给其出具的16.5万元《收条》中的款项,包括杨正花欠其的15万元借款及2014年5月8日其支付给杨正花的1.5万元,但证人杨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纪红梅于2014年5月10日向杨正花发送的短信可以证实,《收条》中的16.5万元是包括3万元借款在内的,并非纪红梅辩称《收条》中的16.5万元是由杨正花欠其借款15万元及2014年5月8日其支付给杨正花的1.5万元所构成。虽然杨正花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借条》仍然全部由纪红梅持有,但结合杨正花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孙晓刚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孙晓刚将杨正花借其9万元直接支付给纪红梅,抵销了上述《欠条》、《借条》所载明部分债务的事实。上述通话录音的取得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依据杨正花与孙晓刚的通话录音,认定孙晓刚将杨正花借其9万元直接支付给纪红梅正确。二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否定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纪红梅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正花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及其已经以杨正花欠其借款抵顶购房款的形式,向杨正花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二审判决认定纪红梅与杨正花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杨正花与纪红梅达成《补充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补充协议书》载明,”购房款用杨正花欠纪红梅欠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将房屋顶账转让给纪红梅,为期一个月,截止2014年6月8号。如果到期不还款杨正花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纪红梅。收款人:杨正花,证明人:杨某,2014年5月8日”。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表明,杨正花用涉案房屋为其履行还款义务作担保,双方除履行借贷义务外,并未实际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义务,该义务的实质为杨正花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以房屋抵债。该《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以买卖的方式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禁止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相关规定,纪红梅与杨正花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14年5月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杨正花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书》只是为其履行还款义务作担保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纪红梅与杨正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纪红梅与杨正花之间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杨正花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共计12150元,均由纪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