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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佛元、罗定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佛元,罗定浩,卢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罗佛元,男,汉族,1985年11月0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浩,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二被告:卢伟光,男,汉族,1971年01月0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现住:惠东县。上诉人罗佛元与被上诉人罗定浩及原审被告卢伟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2016)粤13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1月1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罗佛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000元];2、请求被告卢伟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罗佛元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卢伟光作为连带经济担保人。后被告罗佛元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剩余100万未偿还。2015年8月16日,被告罗佛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被告卢伟光作为连带经济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并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惠城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罗佛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为月息2%,保证每月15日准时付清,利息超过5天不付清,出借方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等,被告卢伟光作为连带经济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后,被告罗佛元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卢伟光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责任。第一被告罗佛元辩称:在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我出借200万元,之前我们是不熟悉,原告和卢伟光是比较熟悉,卢伟光之前帮助过我,就让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卢伟光作为担保人这种形式,当时原告向我账户转账200万元,我就马上转账给100万元给卢伟光,被告二说另外100万元让我拿着给其他人,我在2014年5月18日偿还了100万元给原告,借款我陆陆续续给原告账户打款60万元,其中平安银行有237000元,工行11万元,建行9万元,还有1630000元因为时间的问题未能打印清单,总共从借款到现在从我账户打款出去有160万元,当时原告打款到我工行是194万元,有流水清单,在工商账户又汇款100万元给卢伟光,实际上打款到我账户是94万元,还了160万元,卢伟光用了100万元,但是期间偿还给原告多少钱我是不清楚的,这些偿还给原告的钱是2015年8月16日的,在2015年8月16日之后跟原告重新签署了借条和承诺书。第二被告卢伟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整,借款期6个月,还款期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指定汇入第一被告在工商银行惠东支行的账号:62×××88。第一被告在该《借款条》右下角注明:“首次借款为200万元,中途已还100万元,仍欠100万元。”该《借款条》下方注:“此笔借款首次借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6日,于2015年8月16日转单”,并由第一被告签名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2015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说明:本人罗佛光因2013年11月16日借罗定浩200万元,中途已还100万元(2014年5月份),2015年8月16日转写借条,2015年9月之前利息已付清,从2015年9月份未交付利息(注:该笔借款转账194万,收现金6万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工商银行惠东支行62×××88账户转账19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余款6万元为现金支付,第一被告认可收到194万元,否认现金支付的6万元。第一被告称收到原告打款194万后,将其中100万元转给了第二被告,此后,第一被告陆续打款给原告,第一被告认为其实际借款为94万元,已经还款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卢伟光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大厦××单元××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6万元为限。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承诺书》、说明材料、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6日的转账194万元流水为证,余款6万元原告称为现金支付;两被告出具《借款条》、《承诺书》等均已经载明借款是2013年11月16日借200万元,期间归还100万元,仍欠原告100万元;本院认定至2015年8月16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归还款项性质的问题,第一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约16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100万元为归还本金,其他为支付利息,从原、被告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均有约定利息予以采信,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多次出具书面《借款条》、《承诺书》及说明认可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9月之前利息已付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罗佛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定浩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第二被告卢伟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原告已预交19520元),由第一被告罗佛元、第二被告卢伟光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罗佛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3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第一:本身我不认识罗定浩,他是卢伟光的老乡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之前是因为我家里有事需要钱周转我向卢伟光借了点,最后钱还不了,所以卢伟光才叫我去向罗定浩借钱,卢伟光担保。逼着我去借钱结果向罗定浩签了200万的借条,当时罗定浩打我账户是194万,其中6万我也根本没有拿过他现金,结果卢伟光叫我打他自己银行账户100万,其中94万叫我转给人家银行账户,在此194万当中我没有用过一分钱,具体借194万之间存在什么报酬是他们之间的事,罗定浩不认识我也没可能借194万给我,第一次见面就借194万给我是因为后面有卢伟光做担保(卢伟光惠州有物业所以罗定浩就借给他)最后卢伟光就要我每个月支付6万元给罗定浩,2万元给卢伟光本人,等于我每个月支付8万元作为之前借卢伟光的欠款。直到2014年5月18日我一次性还了100万给罗定浩(银行汇款),借款期间我也陆陆续续每个月6万共打款打了60万,一共我付给罗定浩是160万元,付给卢伟光40万。第二:虽然是我签名借款的,但是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这个是事实。反正当时我欠卢伟光的钱追的很紧,他叫我借我就借,但是当时跟我讲的并且写了合约的我只要每月支付8万元就等于我欠他的钱就分期付款,期间和罗定浩借194万是根本没有和我讲过要什么利息,利息之间的事是罗定浩和卢伟光协商的。反正我每个支付8万我就当做卢伟光的本金。第三:最后我共支付了160万给罗定浩,40万支付给卢伟光,我就不再支付,结果罗定浩打电话来说你的利息钱这个月没打过来的,我说什么利息钱,我的钱我都还了卢伟光了,最后才知道这194万要算利息钱,最后我也再不支付钱给罗定浩。我说钱我已还清了,借条要拿回来,结果罗定浩说我还得钱是利息钱,再说每月支付6万元按三分钱来算也是属于高利贷行为,最后被逼我在2015年8月16日写份承诺书,最后他自己知道是高利贷行为了叫我承诺二分钱并且5不按时交利息就要处罚我几千块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罗定浩答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包括金额利息均有凭有证,第二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金额及利息等事项充分有效,请法院予以维持。另外在本案上诉人及其上诉过程中我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上诉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四十万元债权,强调一下我方是在2016年11月20日收到的上诉状,收到之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债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罗佛元提交一份新证据: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份借据,双方在借条中都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另写的这一张的承诺利息。被上诉人罗定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还了一百万元之后,我要求对方重新写的这张,当时没有法律意识,我就想让对方写清楚上诉人向我借了两百万,后来又还我一百万元,最后欠我一百万元的这个过程。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罗定浩提交两份新证据:罗佛元于2013年11月16日关于利息的承诺书以及惠城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罗佛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都是还的本金给对方,没有利息规定,利息的话是应该固定的数额和时间,而我方给对方的钱都是每个月不一样的,我们现在一共是还欠对方513000元。本案二审中,原审被告卢伟光未到庭应诉及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主张,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1、借贷关系的主体;2、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条》、《承诺书》、银行流水、上诉人自书的还款情况说明,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为罗佛元与罗定浩,担保人为卢伟光。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借款系卢伟光与罗定浩之间的民间借贷,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称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据,与其自己收取借款、归还借款及重新结算的事实不符。至于其与罗定浩第一次结识就发生借款的问题,是罗定浩自己基于对借贷风险的判断及对担保人卢伟光的信任,并不能成为本案借贷不真实的理由。至于罗佛元与卢伟光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其结算问题是如何约定的,不影响罗佛元与罗定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问题也非本案民间借贷的审理范围。本案诉讼终结后,罗佛元有证据证明其与罗定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结清或者超额支付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各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与借据同时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利息,且上诉人一直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后由于上诉人拒绝继续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上诉人罗佛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黄宇乐审 判 员  寇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静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