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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卢祖业与刘强、曹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业,刘强,曹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608号原告:卢祖业,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刘强,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告:曹智娟,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浦北县越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卢祖业与被告刘强、曹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梅担任记录。原告卢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曹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祖业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刘强以要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强、曹智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卢祖业借款32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强于当日向原告卢祖业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卢祖业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本人账户。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借款给被告一年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直拖至今没有归还。2017年2月21日,原告卢祖业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强、曹智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卢祖业与被告刘强、曹智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并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曹智娟偿还原告卢祖业借款3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刘强、曹智娟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杰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