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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廉与张启敏、王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廉,张启敏,王迪,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792号原告:陈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永宁县回民高级中学教师,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启敏,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宁县党校退休干部,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迪,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业务员,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旭,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系张启敏儿子。原告陈廉与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启敏、王迪和张旭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8400.00元,利息1604.48元,本息合计30004.48元;2.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启敏、王迪和张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廉借款28400.00元,用于代理北京最新一代全金属电子消毒鞋柜资金周转,并承诺两个月之后还款。原告随后将钱借给三被告,两个月后被告张启敏、王迪和张旭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一直敷衍塞责,拒不还款。到目前为止三被告没有还原告一分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启敏、张旭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启敏与王迪系夫妻关系,张旭系二人之子,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启敏、张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廉现金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00元)。借款人:张启敏、张旭;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必须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共同偿还借款,因王迪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张启敏、王迪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迪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8400.00元后经其催要未还款,被告张启敏、张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还款,视为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启敏、张旭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160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张启敏、张旭偿还借款本金28400.00元、支付利息160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敏、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廉偿还借款本金28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4.48元,合计30004.48元;二、驳回原告陈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启敏、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辉人民陪审员陈怀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唐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