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波与徐吉汝、李保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徐吉汝,李保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09号原告:王波,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汝,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保岭,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王波与被告徐吉汝、李保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之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李保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吉汝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李保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徐吉汝、李保岭支付原告保全费用5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徐吉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了徐吉汝,徐吉汝出具借据一份,李保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催要未果,起诉后缴纳保全费570元。李保岭辩称,1.承认是担保人,但在质证中称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2.约定的利率不是2%,而是6%,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其帮助原告找到徐吉汝,徐吉汝承诺7天内还清。徐吉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针对借款和保证,原告提供了载有“借条今借到王波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徐吉汝日期:2016年10月31日担保人:李保岭”字样的借据一份和李保岭在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折一本,李保岭无异议,且两份证据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2016年10月31日徐吉汝向王波借款5万元及李保岭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2.针对借款利息,原告陈述约定月利率2%,李保岭陈述约定的月利率为6%,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借据中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于借款利息不予认定。另,2017年2月28日,王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鲁1721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徐吉汝、李保岭名下的银行存款55000元,王波交纳申请费5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吉汝于2016年10月31日向王波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波可以随时要求徐吉汝返还,徐吉汝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徐吉汝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徐吉汝应在立案之日的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李保岭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李保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表示,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徐吉汝没有履行债务,李保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保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吉汝追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波申请冻结徐吉汝、李保岭名下存款55000元并交纳了申请费570元,请求徐吉汝、李保岭赔偿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实际损失57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吉汝向王波借款5万元,王波请求徐吉汝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应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李保岭为徐吉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波请求徐吉汝、李保岭支付保全申请费,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汝返还原告王波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保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保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吉汝追偿;四、被告徐吉汝、李保岭支付原告王波预交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徐吉汝、李保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法赢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