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凌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34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国强,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和睿大厦**楼1901、1906-1910。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育欣,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某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号。负责人:邹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强、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欣、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智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蒋某某、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8962.16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803.07元;2、伤残赔偿金208543.20元(34757.20元/年×20年×30%);3、误工费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护理费6094.41元;6、营养费8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93.21元;10、鉴定费1800元。总损失469873.89元,原告黄某某获得的损失240000元+(469873.89元-240000元)×30%]。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在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的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6日15时10分,叶美俊驾驶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并搭乘原告黄某某,叶卓为两人沿S242线从紫金县城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柏埔镇梅中村路段时,与被告凌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道路上的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被告蒋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道路上的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叶美俊、原告黄某某、叶卓为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被告凌某某是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蒋某某是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被告凌某某、蒋某某是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苏HEW9**、苏AA3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本案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负责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凌某某、蒋某某、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我司答辩如下: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中,我司标的车未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苏HEW9**号牌载货汽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如法院认定被告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案涉及多人受伤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保险份额。另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二、我司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其中有如下不合理部分:1、原告请求医疗费5803.07元,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根据条款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合理部分;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依法处理;3、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未见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我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原告请求护理费6094.41元(34757.20元/年÷365天×64×1人),依法由法院处理;5、原告请求误工费740元,误工费指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原告受伤期间有双休假期、暑假,发生事故时,原告尚在产假期间,不存在因交通事故扣除工资的情况;6、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08543.20元,我司对计算年限、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原告受伤主要系因其丈夫叶美俊未规范操作安全驾驶造成的,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司承担;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93.21元,首先,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实际抚养能力下降不能等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因事故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未造成其抚养能力的下降,不存在实际的损失,不应进行赔偿,其次,根据《侵权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主张,综上,我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予认可;9、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5天,复诊2次,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根据就诊次数及距离,我司认可不超过300元;10、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乘客险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10分,叶美俊驾驶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并搭乘原告黄某某,叶卓为两人沿S242线从紫金县城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242线22KM+330M(紫金县柏埔镇梅中村)路段,与被告凌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道路上的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被告蒋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道路上的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叶美俊、原告黄某某、叶卓为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紫公交重认字[2016]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叶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诊断:1、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胸3-6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第3-4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胸背支具保护3个月;2、左上肢悬吊固定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复查(1、3、6月);4、住院留陪人1人;5、加强营养;6、出院后二个月内需要家属精心护理。用去医疗费5803.07元。2017年2月15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7]临鉴字第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黄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凌某某驾驶的车辆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3月11日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叶美俊与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叶美俊驾驶的车辆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原告黄某某系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紫金县公安局苏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紫金县苏区镇黄布村出具的证明、河源市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河源市源城区东埔街道永福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黄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兴业居A栋403,属公职教师,其生育了二个小孩,即叶卓涵(男,出生于2012年5月20日);叶卓为(男,出生于2016年9月4日)。原告黄某某需赡养的人有其父母亲,即父亲黄少崇(出生于1956年4月2日);母亲许兰香(出生于1956年10月4日),黄少崇与许兰香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即黄远东、黄远兴、黄远捷、黄某某,其中黄远捷已逝世。黄少崇与许兰香于2007年9月16日随其儿子黄远东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银岭路三横街2号尚品世家D栋506房。同时原告黄某某在住院休息期间,紫金县柏埔镇中心小学停发了其绩效工资,每月绩效工资为300元。5、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放弃被告蒋某某在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民事承担部分。同时确认同意承担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5%的责任事故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紫金县公安局苏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紫金县苏区镇黄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州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紫金县柏埔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受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和现场检验等,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签名,由鉴定机构盖章,该司法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实际。同时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瑕疵。故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7]临鉴字第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原告黄某某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供医疗收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医疗费用5803.07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黄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属公职教师,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黄某某自定残之日起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08543.20元[34757.20元/年×20年×30%(伤残指数)]。3、护理费。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二个月内需要家属精心护理,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黄某某共住院5天,出院后二个月内需要家属精心护理,护理天数按65天计算。护理费为6189.64元(34757.20元/年÷365天×65天×1人)。原告黄某某请求护理费6094.41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黄某某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时间114天,原告黄某某请求误工天数按74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紫金县柏埔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工资绩效部分证明,原告黄某某在事故受伤时被其单位停发了绩效工资,每月为300元。因此,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00元计算,误工费为740元(300元÷30天×7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原告黄某某因车祸造成损伤构成捌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复查及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黄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黄某某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伤情及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黄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该费用是此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原告黄某某请求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鉴定费为1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某生育了两个小孩,叶卓涵(男,出生于2012年5月20日);叶卓为(男,出生于2016年9月4日)。原告黄某某定残日(2017年2月17日)止,叶卓涵已年满4周岁9个月,抚养年限为13年3个月(159个月),叶卓为已年满5个月,抚养年限为17年7个月(211个月)。叶卓涵、叶卓为两人跟随原告黄某某居住生活,其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为118738.09元[25673.10元/年÷12个月×(159个月+211个月)×30%(伤残指数)÷2人]。原告黄某某需赡养的人有其父母亲,即父亲黄少崇(出生于1956年4月2日),母亲许兰香(出生于1956年10月4日)。原告黄某某定残日(2017年2月17日)止,黄少崇已年满60周岁10个月,需赡养年限19年2个月(230个月),许兰香已年满60周岁4个月,需赡养年限19年8个月(236个月),黄少崇与许兰香跟随其儿子黄远东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银岭路三横街2号尚品世家D栋506房,其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黄少崇与许兰香共生育了四个小孩,即黄远东、黄远兴、黄远捷、黄某某,其中黄远捷已逝世。其两个老人的抚养费为99697.21元[25673.10元/年÷12个月×(230个月+236个月)×30%(伤残指数)÷3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共218435.30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891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害的车辆为被告凌某某驾驶的车辆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及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凌某某驾驶的车辆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01.54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803.07元÷2)];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分公司应在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01.54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803.07元÷2)]。原告黄某某在责任强制保险未能获赔的损失231112.90元(458915.98元-113901.54元×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美俊(原告黄某某的丈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叶美俊与被告凌某某、蒋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叶美俊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据此,被告凌某某承担的赔偿损失为34666.94元(231112.90元×30%÷2);被告蒋某某承担的赔偿损失为34666.94元(231112.90元×30%÷2)。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某某驾驶的车辆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购买了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凌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同意扣减免赔率5%,对此本院予以允许。因此,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32933.59元(34666.94元-34666.94元×5%)。至原告黄某某的丈夫叶美俊承担的70%的责任(即承担的损失161779.03元),因原告黄某某系叶美俊驾驶的车辆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上的乘客,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对于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乘客险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准许。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应在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0000元。因被告凌某某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凌某某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3901.54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同时在苏HEW9**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293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苏AA3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390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WE8**号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0000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同时注明案号)。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4元,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4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42元,被告凌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婕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