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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一网吧内,趁被害人段某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销赃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8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所罗门网吧,趁被害人樊某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放于旁边椅子上的棕色啄木鸟皮包,内有飞科牌FS622型刮胡刀一个,被盗的棕色啄木鸟皮包,飞科牌FS622型刮胡刀已被民警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樊某某。2016年1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矿院路飞宇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小米3型手机,将手机藏于网吧后院内,后被民警抓获,被盗黑色小米3型手机被民警扣押。经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小米3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为4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段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瑞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