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董某2、董某3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董某3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357号原告:董某1,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被告:董某2,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被告:董某3(系董某2父亲),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董某3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董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修建在原告进入承包地通道上的房子,恢复原告进入承包地的历史通道;2.赔偿原告三年的经济损失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董更明系堂兄弟关系,也是村里”泉下地”的地邻。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被告承包地的西面,长期以来原告就在被告承包地(现为临时打麦场)的南侧靠地埂约两米的通道上通行。2016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述通道上修建了彩钢房一间,鉴于双方系亲戚原告就没说什么。2016年农历2月30日,原告要去上述承包地时,二被告拒绝通行。为此原告多次寻求村委会、司法所、派出所调解,在多方努力下,于2016年农历3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承包地(麦场)的北边留出约2米宽的道路供原告通行。但2016年10月2日,原告打算经过调解后的通道进入耕地时,被告再次阻挡,理由是被告与另一地邻发生打架。后原告一直未进入自己的承包地,致使13袋洋芋无法正常拉回家,该项损失达1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子(彩钢房)修在自家的地上,并没有占原告的地。原告的通道还是有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的承包地相邻。原告承包地位于二被告承包地的西面。在双方承包地的南面有一条田间通道,供双方进出承包地。2016年因承包地出路发生矛盾,经武山县司法局高楼司法调解,双方将田间通道挪到双方承包地的北面。经本院现场测量,位于双方承包地北面的田间通道宽度约为1.9米。二被告修建的彩钢房的北面有通往双方承包地的通道(宽度约为2.5米),未见原告诉称的铁门和水渠。同时,现场可见原告堆放在自家承包地里的用白色蛇皮袋装好的土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现场走访、测量,二被告彩钢房北面的通道(宽度约为2.5米)不妨碍原告进出自家承包地,同时被告修建的彩钢房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且因被告修建彩钢房后的原、被告已就通道问题经高楼司法所进行了调解,双方已同意将出路由南面改为北面。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彩钢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进入其耕地的通道问题,双方经武山县司法局高楼司法所调解之后,确定了位于双方承包地北面的田间通道(宽度约为1.9米)为双方共用的田间通道,该通道应当成为原告进入其耕地的通道,被告不应当对此通道加以堵塞。根据相邻权纠纷处理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武山县司法局高楼司法所调解之后已经化解,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循团结互助的精神、尊重司法所调解的成果,双方如因该通道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而不应当加深彼此的矛盾。如纠纷确实无法解决,原告可就经高楼司法所调解以后产生的通道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