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富国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国,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65号原告:孙富国,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崎鸿,男。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国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富国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出租)、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被告银建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崎鸿、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28,979.4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299,9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含二期)30,1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98天主张)10,530元、交通费2,47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胸腹带)费1,01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护具等)174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杂费9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先行在两肇事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责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要求银建出租及大众公司赔偿。主张孙富国承担25%的事故责任,银建出租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分别承担37.5%的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银建出租驾驶员范某某驾驶沪FWXX**机动车、大众公司驾驶员余某某驾驶沪FN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宜山路桂平路路口东侧,恰逢孙富国骑电动车经过该处,发生交通事故,孙富国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余某某及孙富国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FWXX**车辆为银建出租所有,事发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FNXX**车辆为大众公司所有,事发时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确认事故发生后,收到银建出租的预付款105,000元及大众公司的预付款1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银建出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范某某系银建出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银建出租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35%的责任。因沪FWXX**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同意计算相应的免赔率。对孙富国的具体诉请:非医保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孙富国没有上海居住证,对于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由于孙富国未提交税单等证据,故不认可其误工费损失。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异议,同意与大众公司各半承担。棉被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银建出租已给付孙富国预付款10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众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余某某系大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大众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35%的责任。对孙富国的具体诉请: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大众公司已给付孙富国预付款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沪FW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孙富国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计算商业三者险理赔数额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免赔率。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同意银建出租的意见。对于孙富国的具体诉请: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其中所含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3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且只同意处理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孙富国提交的居住证明中的地址与其劳动合同中的居住地址不一致,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照2016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0,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后,认可4,550元。误工费,孙富国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待遇,但约定了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孙富国却未提交社保缴纳凭证,对其误工证明亦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只同意处理一期误工费。护理费,孙富国主张的护理期期限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280元有发票佐证的部分无异议;其余认可40元/天的标准,且只同意处理一期护理费。交通费,孙富国主张了家属往返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以事故发生后1至2天的方属合理,而孙富国提交了部分事发几个月之后的火车票,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不需要同时使用拐杖与轮椅,故该两项费用中只认可轮椅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无法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住院杂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沪FN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孙富国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同意大众公司的意见。对于孙富国的具体诉请: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宜山路桂平路路口东侧附近,银建出租驾驶员范某某驾驶沪FWXX**机动车、大众公司驾驶员余某某驾驶沪FN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至该处的孙富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富国受伤,三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余某某未确保安全;孙富国违反交通信号灯,三者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FW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沪FN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孙富国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救治。次日,市六医院收治孙富国入院,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右手皮肤裂伤、腰椎骨折。于2015年11月13日全麻下行右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12月2日,全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6日,孙富国转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田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术后,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左侧创伤性血胸,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术后,头面股软组织挫伤,左膝、左大腿皮肤挫裂伤)等。2016年5月23日,孙富国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孙富国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外院门诊诊疗。为上述治疗,孙富国自行支付医疗费323,979.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此外,孙富国还自行支付医疗器械费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及胸腹带)费1,011元;住院杂费(棉被)90元。市六医院住院期间,孙富国支出护工护理费(按38天计算)2,280元,田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孙富国支出住院陪护费8,250元。2016年5月25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孙富国进行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并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富国胸部交通伤致8肋以上(11肋)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血胸,后遗胸膜粘连,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盆部交通伤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肢体交通伤致右股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孙富国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欣园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包括:“现证明孙富国,性别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桂平路XXX弄XXX/XXX居住。本辖区属于城镇非农地区。”2014年10月8日,孙富国(乙方)与北京X**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单位的工作需要,担任保安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调整和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和岗位,易岗易薪,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乙方上月工资。2015年10月,孙富国(乙方)与深圳XX环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前一份劳动合同。深圳XX公司与上海乐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10月25日,深圳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孙富国,身份证号(略),该员工自2015年10月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员工2015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在此请假期间,我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孙富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单”中所载的其单位名称即深圳XX公司。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孙富国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孙富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为700元,为修理该车辆,孙富国支出车辆修理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银建出租已给付孙富国预付款105,000元,大众公司已给付孙富国预付款120,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市六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单、住院费用清单、轮椅费发票、拐杖费发票、胸腹带费发票、棉被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护理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收条、借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富国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主张范某某、余某某及孙富国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37.5%、37.5%及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银建出租及大众公司分别认可范某某与余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愿意分别代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两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孙富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沪FWXX**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时,应考虑10%的免赔率;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银建出租及大众公司赔偿。由于孙富国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含二次手术三期费用在内的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孙富国可待内固定手术进行完毕、相关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银建出租及大众公司已给付孙富国的预付款,基于孙富国的同意,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孙富国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孙富国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住院费用中所包含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孙富国另项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实为孙富国为治疗其伤情所产生的支出,本院将之纳入医疗费项下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共计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为324,153.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孙富国的额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930元。3.营养费(一期),结合孙富国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支持一期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孙富国提交的居委会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已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推翻孙富国的上述证据,故几方当事人有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富国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根据孙富国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此项损失数额确定为299,99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富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其主张1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一期),结合孙富国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孙富国的就业情况予以采信,但是其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所反映出的其主张为工资收入的入项,并非某单位账户所支付,亦未备注为“工资”或其它劳动收入,因此,本院无法核实其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变化情况。而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均未体现其工资数额等情况,故本院无法从孙富国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考证其误工费的数额。考虑到孙富国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720元/年)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孙富国一、二期误工期共计主张8.6个月,其中扣除二期误工期的2个月,其主张的一期误工期即为6.6个月,此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此,一期误工费本院共计支持18,546元。7.护理费(一期),孙富国主张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护理费,但其住院期间已超出了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期限,对超出该期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80元(38天);对于一期护理期内其余天数的护理费,本院参考孙富国在田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住院陪护费情况,酌情按照55元/天的标准,支持4,510元。因此,一期护理期本院共计支持6,790元。8.交通费,考虑孙富国就诊次数及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需并综合考虑其家属来沪探望其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以事故发生后的前几天为限),酌情支持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11元。10.电动车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00元。11.衣物损失费,孙富国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其衣物损坏,孙富国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住院杂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元。13.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银建出租同意承担,而人民保险公司则确认该项损失属于其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均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照准。14.律师代理费,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的诉讼参与情况,孙富国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除住院杂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外,合计673,028.8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20,5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500元)。剩余432,028.80元,计算37.5%的责任比例后为162,010.80元,该162,010.80元已超出沪FWXX**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考虑10%的免赔率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富国9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保险免赔部分合计72,010.80元,应由银建出租承担;该162,010.80元未超出沪FNX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鉴定费应由银建出租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按37.5%的责任比例承担731.25元。住院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银建出租及大众公司分别按37.5%的责任比例承担33.7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银建出租及大众公司各半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孙富国损失210,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孙富国损失283,242.05元;银建出租应共计赔偿孙富国损失75,775.80元,与银建出租已给付孙富国的预付款105,000元相折抵,孙富国应返还银建出租29,224.20元;大众公司应共计赔偿孙富国损失3,033.75元,与大众公司已给付孙富国的预付款120,000元相折抵,孙富国应返还大众公司116,96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富国损失210,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富国损失283,242.05元;三、孙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9,224.20元;四、孙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6,9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元,减半收取计5,379元(孙富国已预缴5,531元),由孙富国负担74元,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6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