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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国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权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权,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肄业,包工头,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人陈国权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该局湾里派出所上网追逃,同年4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国权拖欠滕某、杨某、曹某等工人工资共计189685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陈国权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住所,音讯全无。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6日责令告人陈国权限期支付所有工人工资,陈国权仍未支付。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权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国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秦某不跟我核算,导致我无钱支付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国权与殷某合伙从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三联公司)项目经理秦某、王某处承接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项目中S-1号楼、23号楼、25号楼的建设以及S-2号楼部分收尾工程期间,拖欠陶某1、李某1、滕某、李某2、李某3、汪某、施某、杨某、张某1、蒋某、曹某、张某2等2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89685元。2015年6月15日,在锅炉厂地块建设工地上务工的滕某等6名工人到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陈国权拖欠民工工资90000余元。经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人陈国权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陈国权于本决定书下发之日起3日内发放所有工人的工资,但到期后陈国权仍未按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2016年1月22日,在锅炉厂地块建设工地上务工的杨某等16名工人到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陈国权拖欠工人工资56880元。经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6年1月27日在锅炉厂地块安置工程项目建设工地张贴公告依法向被告人陈国权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陈国权于本指令书依法送达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杨某等16名工人工资款共计56880元。2016年2月29日,在锅炉厂地块安置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上务工的曹某等4名民工到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陈国权拖欠民工工资37140元。2016年5月6日,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陈国权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陈国权于本指令书依法送达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曹某等4人工资款共计37140元。但到期后被告人陈国权仍未按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国权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住所,采取关手机、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被欠薪人员追讨欠薪。2016年4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677号206室将被告人陈国权抓获,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押解回芜,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事项。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1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逃匿,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上网追逃并于同年4月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677号206室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鸠人劳监令字[2015]第8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鸠人社监令[2016]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鸠人社监令[2016]3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照片、EMS邮寄凭证、邮件投递明细单等,证实2015年6月15日、2016年1月22日、2月29日,在锅炉厂地块建设工地上务工的滕某、杨某、曹某等26名工人到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陈国权拖欠民工工资180000余元。经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6年1月27日、5月6日,向被告人陈国权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限期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4日,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向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移送立案的事实。5、营业执照、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证实秦某从三联公司承包鸠江区原锅炉厂安置工程项目23号楼、S-1号楼、S-2号楼,王某从三联公司承包原锅炉厂安置工程项目中25号楼的事实。6、锅炉厂S-1号楼、23号楼、S-2号楼的工程结算材料,证实被告人对其承包的锅炉厂23号楼、S-1号楼、S-2号楼工程量与秦某进行结算,其中锅炉厂S-1号楼已做工程的工程款为620886元、23号楼已做工程的工程款为430666元、S-2号楼已做工程的工程款为18608元,共计工程款为1070160元的事实。7、借条、支付明细表、情况说明,证实秦某截止2015年2月16日在锅炉厂工程项目中支付给被告人工程款、工资、生活费共计1095000元,其中支付被告人945000元,支付殷某150000元的事实。8、王某提供的支出证明单,证实被告人从王某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95000元的事实。9、三联公司代王某(25#楼)付被告人班组劳务工资汇总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三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转账10000元至被告人合伙人殷某的扬子银行账户(账号63×××72)、2014年1月27日转账70000元至被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2014年5月29日、7月7日、12月19日各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扬子银行账户(卡号为62×××32)、2015年2月15日转账90000元至朱某的扬子银行账户(卡号为62×××85)、2015年2月15日转账80000元至郁昌余的扬子银行账户(卡号为62×××62),转账150000元至被告人扬子银行账户(卡号为62×××32)的事实。10、陈国权出具的欠条,证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拖欠滕某11000元、陶某141725元、李某14500元、李某28820元、李某320200元、汪某10300元、杨某班组(内粉)30000元、施某班组26000元、张某15440元、蒋某8800元、曹某20300元、张某22600元工资的事实。11、杨某班组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在锅炉厂项目中拖欠杨某班组6人(杨某、奚某、周某1、周某2、沈某、杨某2、)30000元工资的事实。12、施某班组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在锅炉厂项目中拖欠施某班组10人(施某、吴金华、李某4、崔某1、李某5、崔某2、水某、潘某、陶某2、吴某)26000元工资的事实。13、曹某班组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在锅炉厂项目中拖欠曹某班组4人(曹某20300元、蒋某8800元、张某22600元、张某15440元)37140元工资的事实。14、殷某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殷某从秦某处领取150000元已发放给工人的事实。15、保证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将拖欠腾传余等工人的工资97000余元在2015年中秋节支付一半,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16、手机使用记录,证实被告人号码为137××××9326的手机自2015年12月18日起处于停机状态的事实。17、证人殷某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被告人与其合伙从三联公司秦某、王某处承包锅炉厂安置工程中的S-1号楼、S-2号楼、23号楼、25号楼的工程项目,2014年的工人工资由秦某、王某按照约定已全部支付,其中殷某在秦某处经手150000元的工资款由殷某制作工资表,并由三联公司直接汇入各工人的银行卡中,其他工资款由秦某和王某支付给被告人。截止2015年2月,被告人拖欠锅炉厂安置工程中的工人工资100000余元。2015年下半年,殷某和被告人对账发现秦某、王某支付的钱减去被告人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包括买的一些材料费用,尚有150000元左右去向不明,被告人没办法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在2015年中秋节支付一半,2016年春节支付一半的事实。1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殷某合伙从王某处承接锅炉厂安置工程项目25号楼的清包工程,截止2015年年初,王某共计支付给被告人495000元的工程款。2015年7月份,王某组织被告人和殷某核对账目发现有十几万元去向不明,被告人解释不了具体用途,当时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分两次在中秋节和春节前付清的事实。19、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与殷某合伙从秦某处承接锅炉厂安置项目中S-1号楼、23号楼的建设工程、以及S-2号楼的部分收尾工程,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2015年2月,秦某与被告人对锅炉厂项目中S-1号楼、23号楼、S-2号楼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共计为1070160元,秦某已支付给被告人工程款1095000元的事实。20、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5年2月,被告人与秦某对锅炉厂项目中S-1、S-2以及23号楼所做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人已做的工程款为1070000余元的事实。2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三联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当时被告人手下的工人集体办了扬子银行卡。2015年2月,被告人向朱某和郁昌余借了银行卡,三联公司汇款9万元工资到朱某银行卡,8万元工资到郁昌余银行卡中。朱某将银行卡中9万元取出来,并且在莲塘工地领了5万元,扣除自己的工资25000元之后,全部给了被告人的事实。22、证人倪某2(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从家中离开不知去向,手机也无法打通的事实。23、被害人陶某1、李某1、滕某、李某2、李某3、张某2、汪某的陈述,证实截止2014年底,被告人在锅炉厂安置工程项目中拖欠陶某1夫妻工资共41700元、拖欠李某1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4500元工资、拖欠腾传余自2014年春节至2015年初11000元工资、拖欠李某2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8820元、拖欠自2013年5月份至2015年春节李某3工资20200元、张某2工资2600元、汪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10300元工资的事实。24、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让施某带人在三联公司锅炉厂安置工程中打混凝土,拖欠施某班组工人工资26000余元未支付的事实。2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让杨某3带工人做锅炉厂23号楼的内粉工作,被告人拖欠杨某班组工人工资30000元的事实。26、被害人曹某、蒋某、张某1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在锅炉厂安置工程项目中,被告人拖欠曹某的工资20300元、拖欠蒋某的工资8800元、拖欠张某1的工资5440元的事实。27、被告人陈国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被告人与殷某从三联公司项目经理秦某处承包锅炉厂安置项目中的S-1、23号楼和S-2号楼收尾的工程建设,从三联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处承包了锅炉厂安置项目25号楼的工程建设,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照平方面积结算。2014年底,王某已支付49.5万元工程款,秦某已支付109.5万元的工程款。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人拖欠腾传余、汪某、李某2、李某3、陶某1、李某1等6名工人工资共计96000余元,拖欠杨某等人工资30000元,拖欠施某等人工资32000余元,拖欠曹某等4人工资37000余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出具欠条。2015年11月,被告人在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批准离开芜湖住所去上海,期间没有跟任何人联系,直至2016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权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 淳人民陪审员 齐 中 龙人民陪审员 周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