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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荣俊、刘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荣俊,刘顺华,海南鄂海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5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65号。负责人:张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俊,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刘顺华,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海南鄂海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小区34栋3单元六层。法定代表人:王持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诉被告荣俊、刘顺华、海南鄂海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彭 夙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人民陪审员  马汉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旭书 记 员  邱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