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执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3624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侯支行与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侯支行,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6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新市路南侧成候花园B区。负责人张常宝,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A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于建军,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侯支行申请执行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612号执行证书已生效。因义务人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建军所有的浙H×××××号轿车、轮候查封了查封被执行人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46号楼1-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SY××11),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建军所有的浙H×××××号轿车、轮候查封了查封被执行人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46号楼1-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SY××11),但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变现,关于上述房产本院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6)徐睢证执字第61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