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涛、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涛,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186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617504708,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光支行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场。被告冯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刘清峰,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周立峰,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郭庆敏(与被告周立峰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涛、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涛因粮食种植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担保人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涛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4,836.80元,故起诉1.要求被告冯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114,836.80元;2.要求被告冯涛的借款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3.由被告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涛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周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郭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四组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冯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担保人刘清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93)北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担保人周立峰、郭庆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冯涛及担保人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冯涛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涛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45‰,逾期利率加收50%利息,担保人刘清峰、周立峰,财产共有人郭庆敏;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已将贷款450,000.00元转入冯涛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内;证据四,担保协议书一份,证实1.被告冯涛、周立峰、刘清峰、郭庆敏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借款人冯涛、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于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50,000.00元及实际还款日利息;2.如借款人死亡或无力偿还贷款时,由担保人承担此组贷款的本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借款人冯涛、担保人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被告周立峰、刘清峰、郭庆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冯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周立峰、刘清峰、郭庆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反驳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冯涛对原告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其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涛、周立峰、刘清峰、郭庆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涛因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向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5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担保人为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涛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经查,被告冯涛尚欠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1,714.00元(450,000.00元×8.45‰元/月÷30日×408日);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加收逾期利息50%,借款利息为63,121.50元(450,000.00元×8.45‰元/月×1.5÷30日×332日),合计利息为114,835.50元。另查,被告冯涛找到被告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三人为其贷款450,000.00元进行担保,在贷款担保协议中均为被告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本人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的结算账户进行了约定,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冯涛的农村信用社结算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内。至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在原告北安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上亲笔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四被告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在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应当按贷款执行月利率8.45‰偿还利息,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加收逾期利息50%。故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114,835.50元,本息合计564,835.50元;二、被告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00元,减半收取4724.00元,由被告冯涛、刘清峰、周立峰、郭庆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