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方宗会与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宗会,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80号原告方宗会,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南,系博罗县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曾新福,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观源,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方宗会诉被告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南、被告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观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由于右下颞面肿痛,到被告博罗县卫生院门诊部就诊,医生说拍个片检查下是什么情况,就在行X线时被DR投影板压到右肩背部,造成胸12椎体、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棘突骨折的意外事故,原告因此意外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85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意外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方宗会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鉴定原告因此次意外事后构成身体(九)级伤残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等事实情况,伤残赔偿金故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28500元、营养费28500元、护理费427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元、复查费672.3元等费用,上述各项合计322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4、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6、原告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等复印件;7、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8、医疗费发票。被告博罗县卫生院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85.18元,生活费24104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复印件;2、收据借据24复印件。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原告方宗会到被告博罗县卫生院门诊就诊,在拍X线时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机器不当,致使原告被DR投影板压到右肩部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8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6661.48元(住院费用25385.18元、门诊及复查费用127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全休3月;2、适当运动;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4、出院带药;5、住院期间留陪护1位。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共计49489.18元(其中医疗费用25989.18元、生活费用23500元)。2016年2月28日,广东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宗会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宗会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方宗会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畸形愈合改变,致腰部活动丧失41%,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河源市××镇,在广州市三和门窗有限公司(连平专卖店)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闫燚(2000年8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就读于重庆市万州龙驹中学)。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被告博罗县卫生院处就诊时,因被告工作人员仪器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2月28日,广东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宗会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宗会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方宗会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畸形愈合改变,致腰部活动丧失41%,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61.48元;2、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原告丈夫月收入4500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丈夫存在误工损失,故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500元(285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100元/天×2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28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5、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39天,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7290元(3300元/月÷30×339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交通费实际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原告伤残赔偿金139028元(34757.2元×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134元(25673.1元×2×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10、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6913.48元,扣除被告博罗县卫生院预先垫付的费用49489.18元,尚余237424.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宗会23742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3070元(缓交),由原告方宗会负担706元,被告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负担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博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