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海华、高东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华,高东,韩宝君,程时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华,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东,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宝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时茁,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华、高东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原审被告人韩宝君、程时茁犯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049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华、高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刘海华按照一名叫“阿某”(身份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安排,教会原审被告人高东开船。同年10月31日,刘海华驾驶摩托车将高东从珠海连坪村送到横琴大桥附近海边,并将一艘木船交给高东,由高东驾驶木船运送原审被告人韩宝君、程时茁以及吴某、廖某、年闯、葛某6人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当日6时10分许,高东在驾船途经澳门西湾大桥附近海域时被边防干警当场查获,船上6名偷越人员被一并抓获。抓捕时,高东将一部联系用手机丢入海中。2016年11月6日,刘海华在“阿某”的安排下,在珠海横琴大桥附近一处海边接到由另一名男子(身份情况不详)驾驶过来的木船,刘海华驾驶该木船运送万某、李某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当天凌晨2时30分许,在途经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海域时被边防干警当场查获。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韩宝君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同年11月27日在澳门关闸向警方自首,次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6年7月23日,程时茁从珠海横琴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同年9月4日在澳门金沙城被警方查获,同年9月6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工具照片及海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人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年闯、廖某、葛某、万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华、高东、韩宝君、程时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海华、高东共同故意违反国家边境管理制度,运送六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此外,刘海华还单独运送二人偷越边境。原审被告人韩宝君、程时茁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边境罪。在运送六人偷越边境的共同犯罪中,刘海华、高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依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刘海华、高东、韩宝君、程时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韩宝君、程时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华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高东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韩宝君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程时茁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二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海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被中介介绍到珠海开船,不知道是运送他人偷渡澳门,是被骗参与犯罪,教高东开船是受“阿某”指使,现在“阿某”在逃,一审未区分主从犯不当,来珠海后没有拿过一分钱工资,家庭困难,系家人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海华给其提供食宿、支付工资,教会及安排其开船运送他人去澳门,应属主犯,其受雇于刘海华应以从犯定罪;涉案船只配备救生衣,不属“三无”船只;其被捕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检举老板“华哥”(即刘海华);其文化低,不懂法,迫于生计才走上犯罪道路,有5岁幼女需抚养,希望法院予以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海华、高东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到案经过、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刘海华于2016年10月27日与高东共同运送六人偷越边境,在高乐被抓获后,刘海华还于同年11月6日再次运送两人偷越边境,原判决虽未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人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认定二人在运送人数和次数上的区别,对二人处不同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海华、高东所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麦永明审判员 曾若凡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