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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与陈杨钦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环境保护局,陈杨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石门县永兴街道黄金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道霞,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杨钦,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所街乡骏马溪村,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8********。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9月20日对陈杨钦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接群众投诉,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的环境执法工作人员对壶大公路移民拆迁安置点施工废弃物造成渫水河污染进行现场调查,发现陈杨钦承包壶大公路移民拆迁安置点土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所挖掘的600余方废弃物堆存于渫水河道上方造成塌方,致使200余方废弃物流入河道,造成水体污染。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认为陈杨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2016年9月2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石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废弃物,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对你处以罚款伍万元。”同年9月22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陈杨钦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杨钦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日,陈杨钦向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缴纳了罚款20000元,剩余罚款30000元经该局催告后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杨钦承包壶大公路移民拆迁安置点土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所挖掘的废弃物堆存于渫水河道上方造成塌方,致使部分废弃物流入河道,造成了水体污染,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陈杨钦向申请执行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30000元。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陈杨钦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伟署审 判 员  杨 伟审 判 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子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