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俊平与潘兴华重庆利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平,潘兴华,重庆利华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328号原告:陈俊平,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10月,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潘兴华,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2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利华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关木镇柿子村,组织机构代码:90309760-8。法定代表人:潘兴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该公司员工),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3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俊平诉被告潘兴华、重庆利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利华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平、被告利华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潘兴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万元,并以48.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去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要求被告利华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潘兴华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其中本金为47.75万元,利息2.25万元),利华机械厂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潘兴华仅偿还借款利息1.25万元,未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为此起诉至贵院。被告潘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利华机械厂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潘兴华与原告陈俊平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潘兴华向陈俊平借款47.75万元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0.157%,利息共计2.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潘兴华一次性还清本机及利息5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月利息按照每月2%收取,另按每天再收取0.3%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俊平于2015年4月9日将借款47.75万元转账支付给潘兴华。当日,利华机械厂向陈俊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潘兴华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4月9日各向陈俊平借款本金及利息5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对该借款本金我厂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8日,潘兴华向原告陈俊平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兴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陈俊平举示的《借款协议》、《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俊平与潘兴华、利华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陈俊平向潘兴华实际转款金额为47.7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7.75万元,潘兴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陈俊平要求潘兴华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157%,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借期内利息为47.75万元×3个月×0.0157=22490.25元,潘兴华因支付利息1.25万元,故尚欠借期内利息为9990.25元。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陈俊平要求潘兴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华机械厂向陈俊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潘兴华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陈俊平要求利华机械厂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俊平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利息9990.25元,并以47.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重庆利华机械厂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潘兴华、重庆利华机械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