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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万春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春姣,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春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春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春姣与陈某(另处)从湖北荆州辗转来到德江县城,2016年10月6日,陈从祥以“王祖华”的身份租下玉水街道种子公司宿舍二楼冉平英家一套房屋。次日11时许,万春姣在县城原妇保站对面人行道上,以按摩为名,将张某骗到租住屋内,让其脱下衣服,将其衣服放在布帘遮挡的一边,万春姣假装对其按摩,分散其注意力,陈某则悄悄进房将张某裤包里的人民币2300元现金盗走。万春姣估计陈某走远后,假借上厕所撤离。张某感觉不妙,发现包里现金被盗,赶忙追出房间,在街上将逃窜不远的万春姣抓住。案发后,其夫向公安机关退赃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春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收条,农行转账凭据,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春姣、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春姣与陈某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明确,密切配合,作用与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万春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如数退赔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春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