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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志军、李严和与王建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李严和,王建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76号原告赵志军,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原告李严和,男,生于1965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被告王建祥,男,生于1964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赵志军、李严和诉被告王建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李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李严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赵志军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90元,返还原告李严和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建祥通过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农行中宁县支行借款40000元,由二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11月农行中宁支行将二原告及被告诉至中宁法院。中宁法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下剩20000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农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赵志军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90元,原告李严和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11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建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建祥与农行中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万元,原告赵志军、李严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农行中宁支行为主张债权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建祥返还农行中宁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383元并承担诉讼费444元,担保人赵志军、李严和对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农行中宁支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王建祥返还20000元后,下剩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赵志军返还12790.72元,原告李严和返还11000元。二原告返还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至二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款收据二张、农业银行中宁支行业务凭证一张及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志军、李严和为被告王建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偿还部分债务,有权向被告王建祥追偿,因此对原告赵志军要求被告王建祥偿还12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严和要求被告王建祥偿还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志军12790元;二、被告王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严和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王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