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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胜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胜国,绰号“高巴”,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月1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国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宫某武(已判刑)与在瑞昌市码头镇做服务小姐的被害人张某曾有恋爱关系,后因被害人张某与宫某武分手,宫某武怀恨在心。为报复被害人张某,宫某武邀约易某(已判刑)、被告人徐胜国到瑞昌市码头镇抢劫被害人张某,并在湖北省黄冈市购买了胶带、刀等作案工具。2004年10月14日,三人来到瑞昌市码头镇,由于宫某武怕被被害人张某认出,三人决定由易某和被告人徐胜国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事先宫某武带被告人徐胜���去踩点并辨认被害人张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胜国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码头镇龙泉大酒店306房过夜,次日凌晨5时左右,易某和被告人徐胜国将被害人张某手脚用床单撕成的布条捆住,并用胶带蒙住嘴和眼睛,由于被害人张某极力反抗挣扎,被告人徐胜国及易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易某还拿出匕首相威胁。被害人张某被制服后,易某和被告人徐胜国从被害人张某身上抢得好彩牌手机一部、台币1000元、人民币50元、美元1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只。然后三人立即逃往湖北境内,并对赃物进行了分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另查明,被告人徐胜国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马曹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经过,当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胜国经屡次传唤均不到案,后更换手机号码拒不到案,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徐胜国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胜国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宫某武、易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连某、朱某、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胜国伙同宫某武、易某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胜国伙同他人持刀实施抢劫,酌情对被告人徐胜国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胜国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胜国提出犯意不是其提起的、殴打主要是易某实施的、从被害人身上拿财物也是易某实施的、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胜国与易某、宫某武合谋抢劫,被告人徐胜国预先购买了胶带等作案工具,并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龙泉大酒店,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徐胜国参与捆绑、殴打被害人,窃取财物后,被告人徐胜国参与分赃,被告人徐胜国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与易某、宫某武等人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胜国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胜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二、责令被告人徐胜国退赔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胜国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小娟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