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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康慧果、于战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慧果,于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736号原告康慧果,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于战江,男,1977年12月20日生,住郏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代表人范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华,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康慧果、于战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慧果、于战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慧果、于战江诉称,2016年10月23日,于战江驾驶豫D×××××号、豫D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二环路肖旗乡方旗营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朱战义驾驶的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D×××××号、豫D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在道路南侧杨树上,导致高压线连线,造成豫D×××××号、豫DB2**挂号车损坏,三台变压器、油压开关、高压线、电杆、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朱战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于战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京进、张占克、王宝安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豫D×××××号、豫DB2**挂号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康慧果、于战江已赔偿给受害人张京进、张占克、王宝安各项财产损失30400元。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康慧果、于战江车损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95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也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康慧果与于战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3日,于战江驾驶豫D-×××××、豫D-B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二环路肖旗乡方旗营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朱战义驾驶的豫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D-×××××号(豫DB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在道路南侧杨树上,导致高压线连线,造成朱战义、马转姣、朱伟泽三人受伤及两车、三台变压器、油压开关、高压线、电杆、树木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3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战义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于战江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马转姣、朱伟泽、张京进、张占克、王宝安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文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文价估(2016)第188号关于对受损车辆及电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一、豫D-×××××车辆更换部件及修理合计25495元;二、损坏变压器叁台修复及安装费用26131元;三、损坏高压线路材料费用及抢修费用28400元。总合计为80026元。另查明,1、豫D-×××××、豫D-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康慧果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87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战江一次性赔偿张占克、张京进二人所有的三台变压器、油压开关、高压线、电杆等物品损失费共计30000元。康慧果、于战江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1、豫D-×××××车损失费:25495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3000元;4、赔偿王玉安树木及青苗款:400元;5、赔偿张占克、张京进二人所有的三台变压器、油压开关、高压线、电杆等物品损失费共计30000元,共计:61395元。上述事实,有康慧果、于战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豫D-×××××、豫D-B2**挂号车以康慧果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三责险等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康慧果、于战江的具体损失为:一、豫D-×××××车损失费:2549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0995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87040元范围内赔付;二、关于康慧果赔偿王玉安树木及青苗款400元,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慧果赔偿张占克、张京进二人所有的三台变压器、油压开关、高压线、电杆等物品损失费根据其评估报告:损坏变压器叁台修复及安装费用26131元;损坏高压线路材料费用及抢修费用28400元,共计54531元,因于战江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即272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康慧果、于战江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费58260.5元(该款打入康慧果账户);二、驳回康慧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7元,康慧果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