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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善礼与高翠翠、李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礼,高翠翠,李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648号原告:孙善礼,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翠翠,住德惠市。被告:李巍,住德惠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善礼与被告高翠翠、李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善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被告高翠翠、李巍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善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被告高翠翠、李巍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善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83649.56元、误工费13天×113.96元=1481.48元、护理费13天×120.82元=1570.66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必要营养费13天×100元=13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90天×113.96元=10256.40元,合计100258.1元。2.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7182.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代理费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高翠翠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边岗乡平安村组家屯至罗家屯水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平安村防雹站路口处,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孙善礼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善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翠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善礼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翠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翠翠、李巍承担给付责任。高翠翠、李巍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后治疗都是事实,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代理费应该有正规票据。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法,本案中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七十比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高翠翠驾驶李巍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边岗乡平安村组家屯至罗家屯水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平安村防雹站路口处,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孙善礼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善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翠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善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原告支付120车费及高速通行费共计645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3648.56元。2017年3月13日,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孙善礼本次外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十级伤残。2.孙善礼左侧胫腓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10000元。3.孙善礼本次外伤营养期90日为宜,其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高翠翠驾驶的李巍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九枚、120车费票据一枚、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二枚、交通费票据40枚、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代理费票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翠翠作为×××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李巍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高翠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高翠翠与李巍应共同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翠翠、李巍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天的营养费与鉴定意见中90天的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只应保护90天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其住院交通费用645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出院交通费酌情保护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此次外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事故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3648.56元、护理费120.82元/天×13天=1570.6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误工费113.96元/天×(13+90)天=11737.88元、交通费1045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天×20年×12%=2718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5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善礼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536.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11737.88元、交通费1045元、伤残赔偿金271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善礼经济损失合计93948.56元(医疗费83648.56-10000=73648.5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的70%即65763.99元;三、高翠翠、李巍赔偿原告孙善礼经济损失8080元(鉴定费3080元、代理费5000元)的70%即5656元;四、驳回孙善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高翠翠、李巍负担1250.2元,由孙善礼负担535.8元;邮寄送达费用448元,由高翠翠、李巍负担313.6元,由孙善礼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