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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巨捷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巨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隋南,马燕,颜昭辉,赵镇珠,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袭建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安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巨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晓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金,执行董事。被告:隋南,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被告:马燕,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颜昭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镇珠,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德金,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杨丰丞,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杰,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XXX,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南巨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捷公司)、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鲁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隋南、马燕、颜昭辉、赵镇珠、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安然、被告随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捷公司、浙鲁公司、鹏洲公司、马燕、颜昭辉、赵镇珠、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捷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515758.8元;2、判令巨捷公司支付融资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以25157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为12578.79元);3、判令巨捷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51575.88元;4、判令浙鲁公司、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隋南、马燕、颜昭辉、赵镇珠对第1-3项请求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巨捷公司向北京乐融多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乐融公司”)运营的在线融资服务平台“积木盒子”(网址www.jimubox.com)(简称“积木盒子”)进行融资,向线上出资人(即通过积木盒子网站向债务人借款的出资人主体)(简称“债权人”)借款250万元。巨捷公司与北京乐融公司、债权人及融资担保公司在线上签署《借款协议》(简称“主合同”)(编号为LR-JKHT-(2014)-0018683-1-1)。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巨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巨捷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融资项目出资人(即北京乐融公司)出具《担保函》(编号为sdbp2p-2014-029),承诺融资担保公司为巨捷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浙鲁公司、隋南、马燕、颜昭辉、赵镇珠分别为巨捷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如果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上述反担保人承诺为融资担保公司因代偿行为而产生的代偿款等其他费用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反担保责任。此外,根据2014年6月27日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集团)与浙鲁公司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再担保集团(含融资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保证合同,浙鲁公司应与再担保集团(含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体系反担保业务,由浙鲁公司向再担保集团(含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分别向再担保集团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进行的各项业务合作中浙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巨捷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导致北京乐融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融资担保公司依据《代偿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代偿义务。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因巨捷公司未履行主合同约定,导致融资担保公司向北京乐融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巨捷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同时,针对《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出具《承诺书》的承诺人及根据《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责任的各反担保人,也应对巨捷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隋南辩称,我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责任,马燕是我的妻子,在相关文件上没有签字,对融资担保公司所述事实不知情。巨捷公司、浙鲁公司、鹏洲公司、马燕、颜昭辉、赵镇珠、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隋南对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据2、2014年12月9日,巨捷公司与乐融公司及王建霞等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LR-JKHT-(2014)-0018683-1-1号)】,证据3、2014年10月,巨捷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WB-2014-431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2014年12月,浙鲁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隋南、马燕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颜昭辉、赵镇珠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马燕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不是马燕本人签的;对证据5、融资担保公司向主合同项下的出借人出具的《担保函》(编号:sdbp2p-2014-029号),证据6、2015年12月7日,乐融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函》,证据7、2015年12月8日,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据8、乐融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据9、2015年9月7日,融资担保公司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再担保公司”)与浙鲁公司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证据10、2014年12月,浙鲁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证据11、2015年9月7日,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融资担保公司对隋南提交的证据1、免责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隋南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案的借款人是济南巨捷商贸有限公司而非颜昭辉,隋南提供反担保应对相应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隋南将款项转至何处。经审查,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巨捷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随南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WB-2014-431号),合同约定:“巨捷公司委托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在编号为LR-JKHT-(2014)-0018683-1-1的借款协议中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30000元;若巨捷公司违反其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额的10%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巨捷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利息。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代巨捷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捷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巨捷公司按主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其他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浙鲁公司、随南、马燕、赵镇珠、颜昭辉为巨捷公司的债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2月,浙鲁公司、随南、马燕、赵镇珠、颜昭辉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巨捷公司在主合同中的债务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巨捷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9日,巨捷公司与积木盒子注册会员王建霞等线上出资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LR-JKHT-(2014)-0018683-1-1),约定:“巨捷公司从王建霞等人处借款250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5日为还息日,2015年12月11日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融资担保公司为巨捷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下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巨捷公司违约,由北京乐融公司代表王建霞等出资人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于2014年12月9日生效。”2014年12月,融资担保公司向主合同项下的出借人王建霞等人出具《担保函》(编号:sdbp2p-2014-029号),由融资担保公司为巨捷公司2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6个月。2015年9月7日,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浙鲁公司(乙方)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对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为保证乙方履行其对甲方体系反担保业务的具体反担保责任,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如乙方依据本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而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或其他清偿责任,应付款责任的,乙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共同向甲方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18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浙鲁公司出具《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同意为巨捷公司的融资项目向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开展体系反担保业务,并同意就上述融资为巨捷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保证。2015年9月7日,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进行的各项业务合作中浙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2月7日,北京乐融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函,以巨捷公司未能按期结清款项为由,要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2515758.8元(其中本金2500000元、利息15758.8元)。2015年12月8日,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上述代偿款项。后北京乐融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全部贷款本息已清偿,解除了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巨捷公司通过积木盒子平台向王建霞等人借款,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向王建霞等人支付了代偿款2515758.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巨捷公司进行追偿。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判令巨捷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10%的违约金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者合计计算超过了24%的年利率,故本院调整为按2515758.8元的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巨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由浙鲁公司、马燕、随南、颜昭辉、赵镇珠提供反担保,承诺在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为巨捷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浙鲁公司、马燕、随南、颜昭辉、赵镇珠对其支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及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鹏洲公司、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承诺对《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进行的各项业务合作中浙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对其支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巨捷公司、浙鲁公司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隋南辩称其妻子马燕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对融资担保公司所述事实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巨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金2515758.8元;二、被告济南巨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以2515758.8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随南、马燕、颜昭辉、赵镇珠、张德金、杨丰丞、杨杰、XXX对上述一至二项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