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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乾兴与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曾金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乾兴,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曾金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315号原告:肖乾兴,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曾金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才成,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曾金华的朋友。原告肖乾兴与被告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源建材公司)、第三人曾金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乾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云生、被告弘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金华、第三人曾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才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乾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弘源建材公司。原告肖乾兴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曾金华邀肖乾兴合伙做煤矸石销售生意。2014年12月23日,曾金华与肖乾兴合伙成立了弘源建材公司,在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弘源建材公司的股东为曾金华与肖乾兴,每人出资50%。曾金华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出纳,聘请廖继红担任会计。弘源建材公司成立后,邱小青等人入暗股。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肖乾兴与邱小青发现曾金华抽逃入股资金,多次要求进行结算和分红。因曾金华一直不肯结算,弘源建材公司共同经营至2015年11月12日就停止经营。因肖乾兴多次催促进行结算,曾金华才承诺等2016年初海螺水泥厂招标后再结算,并要求肖乾兴垫资100000元用于招标押金。肖乾兴又将100000元借给曾金华。中标之后,曾金华仅仅退还肖乾兴押金7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弘源建材公司中标之后,曾金华不但不同意将201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而且不准肖乾兴与邱小青参与经营。在此情况下,邱小青于2016年5月将弘源建材公司的铲车出售,将价款据为己有。在无奈的情况下,肖乾兴申请对弘源建材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2016年9月6日,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截止2015年11月12日,弘源建材公司应付肖乾兴利润分配额、投资款及利息等款项共计130129.06元。经肖乾兴多次催收,曾金华至今分文未付。现弘源建材公司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经营和正常运转,股东也不能就弘源建材公司的存续协商一致。被告弘源建材公司辩称(包括第三人曾金华的述称):弘源建材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只有两个人,即曾金华与肖乾兴,但实际股东有四个人,即肖乾兴、曾金华、王昭云、许华爱。王昭云、许华爱是原始股东;邱小青、刘先武由肖乾兴邀请加入。自2016年3月开始,曾金华将弘源建材公司交给了不是股东的他人经营,曾金华不再管理公司。股东现不能就弘源建材公司的存续协商一致。弘源建材公司现已不能正常运转,没有存续的必要。弘源建材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在此情况之下,不宜先解散公司,应当先进行结算,然后再解散公司。原告肖乾兴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弘源建材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弘源建材公司、第三人曾金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质证,已发表认证意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弘源建材公司在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该公司由股东曾金华与肖乾兴共同发起成立。武冈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保管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弘源建材公司的股东为曾金华与肖乾兴;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每人认缴出资额2500000元,持股比例各占50%;曾金华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弘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乾兴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矸石。2014年12月23日,弘源建材公司制定了章程。该章程记载:弘源建材公司的股东为曾金华与肖乾兴;曾金华与肖乾兴每人认缴出资额2500000元,出资比例各占50%;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矸石;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等情形。曾金华与肖乾兴在章程上以股东名义签了字。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2016年3月开始,曾金华与肖乾兴不再管理弘源建材公司,曾金华甚至将弘源建材公司交给了不是股东的他人经营。现弘源建材公司已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股东之间也不能就弘源建材公司的存续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的记载,弘源建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肖乾兴及第三人曾金华。在庭审过程当中,作为股东的原告肖乾兴及第三人曾金华都认可弘源建材公司现已经不能正常运转,没有存续的必要,且股东不能就弘源建材公司的存续协商一致。综上所述,弘源建材公司已经具备解散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肖乾兴要求解散弘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弘源建材公司辩称(含第三人曾金华的述称):弘源建材公司因至今尚未结算,故不宜先解散,应当先结算,然后再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公司在法院判决解散后,再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法院进行清算。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可以先解散,然后再进行清算,故被告弘源建材公司的上述辩解(含第三人曾金华的上述述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湘0581民初315号原告:肖乾兴,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曾金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才成,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曾金华的朋友。原告肖乾兴与被告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曾金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肖乾兴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依法组织清算组对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退回原告肖乾兴15812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肖乾兴向本院提出解散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同时又申请对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肖乾兴要求对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本院应当不予受理,但本院已经受理,对该清算申请,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本院判决解散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乾兴要求对武冈市弘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修军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喻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