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果春娟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春娟,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03行初16号原告果春娟,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向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献王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果春娟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果春娟及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8月8日10点左右,原告果春娟在丰润区林荫派出所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送唐山市丰润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果春娟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果春娟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5日到第三人的代理商处工作,代理商的办公地点在唐山市××区××城××里庄村,工资标准为每月保底工资2600元加效益提成。2015年8月8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外出办理公司业务期间,在丰润区林荫路派出所西侧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第三人未能就享受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15年12月2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5)3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1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庭前原告果春娟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蔡某、刘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处业务员,2015年8月8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为公司商谈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认为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交单位说明、证人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告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证人高某、马某进行调查,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实情况如下:原告是第三人处业务员,2015年8月8日公司晨会时,原告请假回娘家,主管予以批准。10时许,原告在林荫派出所西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不是原告管辖经销商的范围,而是去娘家的路线和方向。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第三人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对相关证人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果春娟的身份证复印件。3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为果春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左髌骨折。4、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5)3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原告果春娟与第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果春娟在丰润区林荫派出所西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刘某、蔡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事故照片。证据1-8系果春娟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9、用人单位(即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一份。10、布占辉、高某、马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人证明2015年8月8日早上开晨会时,业务员果春娟向主管请假并得到准许。证据9、10系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所提交。11、被告工作人员对高某、马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人主要证明2015年8月8日早上开晨会时果春娟请假,中午时回趟娘家。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1中,证人证明2015年8月8日早上开晨会时果春娟请假,中午时回趟娘家,而果春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午十时许,果春娟如果当天晨会确实请假,亦不能证明是非工作原因,故该证据及被告的证据9、10均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9-11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果春娟与第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8日10点左右,原告果春娟骑单位的工作用三轮车在丰润区林荫派出所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送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原告果春娟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果春娟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果春娟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其工作活动范围,而是去娘家的路线和方向,但在被告对高某、马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证实果春娟当天晨会上请假中午回娘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上午10点左右,因此不能确认果春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回娘家的途中,该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所作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人民陪审员 宋宝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