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姜某1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898号原告:姜某1,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健,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1201110897748。被告:甘某,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永东,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20944550。姜某1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上玩游戏相识,网上恋爱3年,于××××年××月××日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因实际相处时间比较短,相处机会也较少,婚后被告与原告回湖南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共处久了,发生被告懒散,不愿意出去找工作,对原��的父母也及其不尊重,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0年,双方曾闹过一次离婚。2014年10月,被告扔下三个月大的小儿子出走,带着大儿子回了南昌,之后就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姜承昊归被告抚养,大儿子姜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是因为原告存在婚外情,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父母均为聋哑残疾人,需要被告抚养照料,且被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故被告要求婚生两子均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7日生下大儿子姜承昊,××××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姜���2。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已破裂,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工资明细、手机短息、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查询登记信息、公积金贷款合同、商铺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且牢固。如共同生活期间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理解,则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1与被告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李家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春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