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国旗与帅良水、胡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旗,帅良水,胡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184号原告:吴国旗,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江西南昌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谢沛,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帅良水,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江西南昌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二:胡岚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南昌人,住同上。系帅良水之妻。。原告吴国旗诉被告帅良水、胡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旗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良水、胡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帅良水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吴国旗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帅良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且按照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岚英系帅良水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以上所有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居民户籍信息,证明目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目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五:原告和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且被告作出回应;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被告帅良水向原告吴国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国旗现金陆万元整,计息每月1分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帅良水、胡岚英系夫妻关系,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至今躲避原告拒不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次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良水、胡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国旗人民币60000元整,并按约定利息每月1分计息自2007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帅良水、胡岚英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其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