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蒋娟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娟,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重庆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69号原告:蒋娟,女,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19-6。负责人:王真。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054XQ。法定代表人:何立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娟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被告长大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以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2015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转账200万元。到期后,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未归还本息。被告长大建司为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大建司辩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原告转账期间,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无可投标项目,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和借款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蒋娟向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向案外人蔡凯转账200万元,备注劳务费。另查明,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系长大建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娟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转账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长大建司抗辩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转账期间,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无可投标项目,长大建司未能举证证明蒋娟转账20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借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蒋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长大建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蒋娟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系长大建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长大建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实际借款人,应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长大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重庆分公司上述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重庆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