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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国才与李云峰、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才,李云峰,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175号原告:宋国才,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李云峰,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金坛区。被告:高欢,女,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原告宋国才诉被告李云峰、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高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云峰、高欢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李云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宋国才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李云峰,2016年7月4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云峰与高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欢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云峰与高欢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欢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云峰个人所负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欢与李云峰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宋国才明知。故宋国才要求高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峰、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宋国才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欢以其与被告李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云峰、高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