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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平与重庆丹宝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重庆丹宝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8民初13162号原告:黄平,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丹宝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2栋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55625659F。法定代表人:郭大秀,职务不详。原告黄平与被告重庆丹宝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本院无法通过报纸公告外的其他方式对被告进行送达。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告收到本院的公告缴费通知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向公告机构预交相关费用,也未申请该笔费用的缓、减、免。本院认为案件通过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属于重要的法律文书,直接影响到受送达的诉讼权利,因此,应统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不交纳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既而无法通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搁置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应当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收。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