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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运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运古,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运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运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何运古在中山市等地实施盗窃3次,数额共计人民币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运古窜至中山市某出租屋3楼,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工具和胶卡片进入被害人梁某租住的301房,盗窃1条翡翠玉项链、1条玉手链(均未能核价)。2.2016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运古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中山市某塑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工具和胶卡片先后进入被害人肖某租住的301房、被害人黄某1租住的312房、被害人黄某2租住的501房,��走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黄某2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6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运古窜至中山市某出租屋,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工具和胶卡片进入被害人张某租住的206房、被害人黄某3租住的203房,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黄某3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何运古在中山市某村被治安员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并被缴获其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L”型工具1个、胶卡片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运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1、肖某、黄某1、黄某2、张某、黄某3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被告人何运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运古无视国家法律,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运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第1、2宗盗窃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能当庭对第3宗盗窃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运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运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从被告人何运古处缴获的摩托车1辆、“L”型工具1个、胶卡片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何运古退赔被害人梁某连未能核价的翡翠玉项链、玉手链各1条,退赔被害人肖某1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晓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堂8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江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和平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玲关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