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喻某与方某1、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方某1,夏某,方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7号原告喻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川,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1,女,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法定代理人方某2,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方某1的父亲。被告夏某,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被告方某1的母亲。被告方某2,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方某1的父亲。原告喻某诉被告方某1、夏某、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川,被告方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2,被告方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彩礼60000元、酒席钱10000元、20500元的金项链和金手镯及赔偿酒席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底,原告喻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1相识并于2016年5月2日订婚,原告喻某支付60000元彩礼并按双方商量的给付了礼篮及红包,并购买了价值20500元的金项链和金手镯给被告方某1,因乡俗“小看”办酒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因乡俗“大看”花费10000元酒席钱及礼品钱,以上共计花费120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方某1按当初约定到原告家和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一起工作赚钱结婚生子,但被告方某1在得到上述财产后,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财物。被告方某1辩称,彩礼我妈夏某收了,金项链和手镯也在我妈那里。我妈买了价值一万多元金项链和一些衣服给原告。原告和我说跟我在一起不合适,他不要跟我在一起,说人也不要了钱也不要了,我们才分手的,现在又闹出来法院起诉的事情。我本人是愿意与原告在一起的。原告给的钱、物都在我妈那里,不应该由我来还。如果原告同意,我还想和原告在一起。被告夏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某2辩称,我与夏某2010年11月离婚,当时协商方妍心归我抚养,方某1跟着我生活了两年之后一直随我哥哥方金龙生活。方妍心的婚姻我没有参与,就收了原告送的两个礼篮,吃了两餐酒席,其他的具体情况我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底,原告喻某经方某1的三伯方金龙及其妻子介绍与被告方某1相识并于2016年5月2日订婚,为此原告喻某支付60000元彩礼给被告夏某并按习俗给付了女方及亲戚若干礼篮及红包,并购买了价值20500元的金项链和金手镯给被告方某1(现该物由被告夏某保管),因习俗“小看”办酒给付被告夏某10000元酒席钱,原告喻某家因乡俗“大看”花费10000元酒席钱及礼品钱。被告夏某也因原告喻某与被告方某1订婚为原告喻某购买了价值一万多元的金项链及一些衣服(现均在原告喻某处保管)并办了酒席。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方某1到原告家和其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一起工作赚钱结婚生子,双方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矛盾,原告喻某处出打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分手。被告方某1系被告夏某与方某2之女,被告夏某与方某2于2011年10月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方某1由被告方某2抚养。原告喻某与被告方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某表示因双方均为对方购置首饰,故不要求被告返还首饰,酒席钱及给付的礼篮及红包是因双方为达成婚约按习俗做的,不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得以实现,男女双方按当地习俗而互为给付的财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自订婚仪式举办时起双方之间就确立了正式的婚约关系,经过一段交往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而解除了婚约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某与被告方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家庭为两人达成婚约按习俗由原告给付彩礼60000元,10000元酒席钱,并购置价值20500元的金项链和金手镯,彩礼、酒席钱和首饰均由被告夏某收取和保管,并按乡俗给付了女方及亲戚若干礼篮及红包,但被告夏某也因原告喻某与被告方某1订婚,为原告喻某购买了价值一万多元的金项链及一些衣服(现均在原告喻某处保管)并办了酒席等,双方家庭均为达成婚约有付出。后原告喻某与被告方某1因产生矛盾而分手,未能缔结婚姻,对造成此结果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原因,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但彩礼由被告夏某收取,故应由其酌情返还,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返还30000元为宜,被告方某1及方某2未收取彩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某1、方银宁返还彩礼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家庭的酒席花费及按习俗给付的礼篮及红包不应属于彩礼范畴,并已实际消费,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为对方购置首饰,且现均在各自处保管,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亦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返还首饰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原告喻某处的金项链及衣物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夏某处的金项链和金手镯归被告方某1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返还原告喻某彩礼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原告喻某处保管的金项链及衣物归原告喻某所有,在被告夏某处保管的金项链和金手镯归被告方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熊斯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疏篱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