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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岩与被上诉人付素云、原审被告沈阳鑫久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岩,付素云,沈阳鑫久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飞,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素云,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鑫久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飞,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岩与被上诉人付素云、原审被告沈阳鑫久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城、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岩上诉请求:1.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是在2016年11月26日收到起诉状,根据邮寄材料记载,该上诉状是在2016年11月23日签发的,鑫久旺公司找到代理人是在2016年11月27日。代理人在与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联系时,法官口头将开庭日期定在2016年12月15日。后因王岩一直在外地出差未办理委托手续,且上诉人方因外墙涂料质量鉴定问题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代理人便多次试图联系原审法官,要求给付30天举证期限。但原审法官提出可以先开庭再给举证期,而且已经使用6年的涂料不能再申请鉴定。之后,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法联系到主审法官。2016年12月29日,王岩收到了缺席判决上诉人败诉的法律文书。原审法官没有送到开庭传票,甚至没有确定具体开庭时间便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严重不公。(1)鑫久旺公司承揽的工程甲方已经出具证据证明涂料有质量问题,应允许对涂料的质量进行鉴定。(2)王岩出具的欠条有一部分是替别人还债,附条件是以房抵债,不应直接判决现金偿还。(3)本案的涂料款和借款均是用于鑫久旺公司承揽的工程,与王岩个人无关。而且,一审判决判决王岩承担责任,而王岩作为鑫久旺公司的股东,最终也会由鑫久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实体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付素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久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岩的上诉意见。付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6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暂定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王岩向原告购买涂料并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岩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涂料款62万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岩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涂料款20万元,条子合计收回(15张)。另,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岩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沈阳鑫久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上述两张支票无法兑现。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岩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岩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岩偿还其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鑫久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沈阳鑫久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素云货款人民币82万元;二、被告王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素云货款人民币82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付素云借款人民币14万元;四、被告王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素云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岩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工程通知书所要证明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因该项证据无法证明问题涂料系被上诉人提供,且监理公司未派人出庭作证,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所要证明的问题涂料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因该项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期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无法证明问题涂料系被上诉人提供,故对于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用以证明通过图片可以看出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因仅通过照片无法看出涂料的购买时间以及是否开封,亦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料是否存在足以使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质量问题;三、上诉人购买涂料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代表鑫久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的,才能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以邮寄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也自认收到开庭传票。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传票上确定的日期开庭审理,并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判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法官同意先开庭再给举证期限,并将开庭时间定在2016年12月15日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在2013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日期截止至2015年12月。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其在2016年初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其在2016年6月25日收回了之前出具的欠条,又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上诉人此前对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涂料的质量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但无法证明问题涂料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且监理公司未派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主张因涂料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岩虽是鑫久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欠条上并未加盖鑫久旺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涂料应用于鑫久旺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当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岩偿还拖欠的欠款及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王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