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清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辉,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暂住贵阳市南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清辉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面粉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葛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王清辉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葛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清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2克,被告人王清辉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清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辉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清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王清辉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油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