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袁志强与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强,王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739号申请执行人袁志强,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王英华,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袁志强与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王英华归还袁志强借款6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第二期利息16900元(二项计666900元)及以本金650000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1.6%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英华支付袁志强律师费32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志强对常熟市明日星洲22幢302室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设定的85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4元,由王英华负担。因王英华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袁志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等。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登记信息。王英华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洲22幢302房地产系本案抵押物,登记面积108.28平方米,由王英华家庭居住使用,袁志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该处房地产。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袁志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英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袁志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房地产外,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徐 鑫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