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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向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海,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1993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向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浙010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向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刘向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26元。刘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刘向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向海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刘向海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海撤回上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刑初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纾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