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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日东与陈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东,陈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60号原告:刘日东,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陈祚林,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刘日东与被告陈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3%从2017年元月4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为3%,去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只还了1万元本金,剩余部分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就是不还,连利息都不付。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陈祚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计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此外,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在前3个月每月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最后一个月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向原告返还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陈祚林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日东返还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该款之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日东其余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445元,原告刘日东已预交,由被告陈祚林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泳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