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耿庆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庆波,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2011年9月耿庆波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庆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耿庆波醉酒驾驶鲁C/×××××号面包车,在桓台县宫夏路耿桥村路口南路东侧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耿某停在宫夏路东侧的鲁C/×××××号面包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耿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耿庆波血液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耿某证言,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庆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耿庆波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庆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庆波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庆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