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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夏国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平,女,1970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夏国平的丈夫陆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荆州市荆州区太湖农场梅槐分场双岭队灌溉的四支渠农田旁的生产路上倒车,被害人张某看见后,因两家之前有矛盾,便将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自己的水田旁的路上,下田去施肥。由于该路段只有一车宽,陆某的三轮摩托车被挡住无法通过,陆某的三叔向某便与张某商量挪车,张某不同意并告诉夏国平等人不能动他的电动三轮车,夏国平和三婶王某见张某不挪电动三轮车,便准备将张某的电动三轮车挪开,随之双方发生对骂,尔后,张某从水田上岸抓住夏国平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推到在水田内,夏国平见王某倒在水田内,便又上前与张某揪打在一起,随后,陆某过去帮夏国平,与张某打斗。被告人夏国平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推开刀刃,将张某多处划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国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7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夏国平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向本院递交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向某、陆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夏国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夏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张某在此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夏国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平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平用刀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