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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鑫宝布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联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联键工贸有限公司,宿迁市鑫宝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法定代表人:崔健敏,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鑫宝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联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鑫宝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键公司上诉称:联键公司与鑫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一审裁定认为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鑫宝公司向联键公司追索货款形成的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联键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故应当由履行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联键公司与鑫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鑫宝公司将产品运到需方即联键公司,仅仅是对鑫宝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地点的约定,但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卖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交货地点并非本案唯一的合同履行地点,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达成一致,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鑫宝公司索要货款提起诉讼,鑫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文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