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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军与被告刘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刘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235号原告:孟军,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营,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孟军诉被告刘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的废品收购站购买了35.51吨的塑料颗粒,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欠原告9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刘营辩称,2012年4月原告因废品收购站搬家,有35.51吨的塑料颗粒出售,被告从原告处以每吨6700元购买,运费是每吨100元由被告负担,后被告卖出18吨,每吨6900元,后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帮忙卖掉,还有170000元货款未收回,希望原告能分担自己部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表示欠条上写明欠原告90000元,但下方注明“打5000元”,后实际给付5000元,故实欠85000元。原告表示实欠95000元,因为被告承诺次日还款5000元,故欠条上写明欠90000元。综上,因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其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的通话录音表明原告父亲三次称被告欠款90000元不还,被告均未对欠款数额表示异议。故对原告所述实欠95000元后被告承诺还款5000元、故欠条上写明欠9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成立。经对帐后被告出具欠条,经法庭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5000元,实欠原告90000元。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无事实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孟军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刘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