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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蔡寒松、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寒松,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寒松,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郓城县供电公司职工,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茗仕轩小区。法定代表人:高凤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星,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寒松因与被上诉人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被上诉人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被上诉人高凤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寒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债权转让款303000元及延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2015年3月3日债权人李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应自债务人收到之日即应发生效力,58万元债权转让成立。二、原审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欠原债权人款项数额,而不是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剩余款项。被上诉人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同时查明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起诉状之前,所欠李某的债务是27.7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只能在这27.7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了被上诉人的三套房产,因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8万元,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蔡寒松原审诉称:1、要求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偿还债权转让款58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负担。事实和理由: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欠山东菏泽昌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0万元,2015年3月3日山东菏泽昌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中的58万元债权转让给蔡寒松,并向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原审答辩称,一是我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是我们所欠李某的债务已经不能覆盖蔡寒松起诉的数额,因此我们只能在27.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原审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3月3日通知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不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前蔡寒松也没有据以该协议向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主张过权利,且李某在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未间断向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催要欠款,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在2015年3月3日之后也多次通过银行向李某及其公司山东菏泽昌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付款。故对蔡寒松在起诉前将债权转让通知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的事实不予采信,应以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收到起诉状时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在起诉时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认可欠李某债权27.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蔡寒松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确认。债权转让以通知到债务人发生转移效力。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李某一直向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进行催要货款,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也一直向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故法院对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在起诉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收到诉状时应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自起诉时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尚有27.7万元债务未履行,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及高凤星应在所欠李某债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对蔡寒松要求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支付债权转让款27.7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高凤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寒松债权转让款277000元。如果被告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原告蔡寒松负担250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其证人证言如下:我是2015年3月3号在郓城兴郓律师事务所办理的邮寄手续,也是当天办理的债权转让手续,过了一段时间后上诉人给我要这个东西,邮寄的有个回单,有三个查询证明,都交给法院了,证明我把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了被上诉人,通过查询被上诉人也已经收到了。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充分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上诉人方了,债权已经转移。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虚假,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李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他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与边晓明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被上诉人,并且确定被上诉人已经收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证据已经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边晓明、李某之间的偿债协议书是在山西太原当面协商签订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这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和签订人,进一步推进李某刚才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由于上诉人的主张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刘跃峰律师,刘律师是高凤星和李某之间确认债权债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他的代理行为自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履债协议书时终止,之后我们找到刘律师,刘律师为我方出具一份当时收到李某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告知其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告知书。该份证据已由证人李某确认。上诉人质证称:一,这份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该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确已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证实在快递袋里放入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三,根据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代理人刘跃峰有监管协调本协议履行的约定,刘跃峰有义务协调本协议履行,并有义务通知高凤星,同时,李某并非单纯的给案外人邮寄而且是给高凤星本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而且是本人签收的,且有邮局的查询回执单足以证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案外人李某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会计李二亮、律师刘跃峰,并有邮政快递单、邮寄查询单、发票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债权转让以通知到债务人发生转移效力。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邮寄查询单显示为被上诉人公司会计李二亮本人签收,故邮寄给被上诉人公司会计李二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告知书一份予以证实律师刘跃峰已将其收到案外人李某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退回并告知李某应当通知债务人且该份证据已由李某确认。上诉人辩称根据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代理人刘跃峰同意监管协调该协议的履行,刘跃峰有义务协调该协议履行,并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高凤星。律师刘跃峰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案外人李某就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了协议书并约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协调该协议履行,但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该协议书的履行,且律师刘跃峰已将其收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退回并明确告知案外人李某应当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债务人,故邮寄给律师刘跃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称,案外人李某并非只邮寄给案外人,也邮寄给高凤星本人,且是本人签收的,有邮局的查询回执单足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其从未收到案外人李某所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且上诉人未提供有被上诉人高凤星本人签收的邮寄查询回执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现有证据,对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应以被上诉人收到原审诉状时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李某23.3万元和201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代案外人李某偿还欠款93万元,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李某116.3万元予以确认。201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履行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执字第27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代案外人李某偿还欠款86万元,上诉人对此笔还款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李某86万元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收到原审诉状前共偿还案外人李某202.3万元,尚欠案外人李某27.7万元。被上诉人应在所欠案外人李某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债权转让款27.7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受让债权未得到清偿的部分仍可向原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蔡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魏 铭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