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育德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胡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德,胡小勇,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371号原告:周育德,男,汉族,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勇,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木,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983004-5。法定代表人:陈纪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功,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育德与被告胡小勇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熊小芳,被告胡小勇,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朱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485元、残疾赔偿金88533.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52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胡小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轩龙路从龙兴镇和合家园小区方向往龙兴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轩龙路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系该车的所有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胡小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导致胡小勇受伤,产生医疗费13000多元。已经为原告支付了93800元的医疗费,同时还支付了原告购买人血蛋白的3000元;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无原告的户口证明,如何计算得看证据;续医费主张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护理费,住院期间71天的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应该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应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我方被盗的车辆,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胡小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事故发生时系挪用川X**的牌照)车,从渝北区龙兴镇和合家园小区方向往龙兴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轩龙路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周育德相撞,造成原告及胡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治疗7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术后2周间断骶尾部拆线,门诊随访,来院复查。原告为治疗花医疗费188285元;其中,被告胡小勇垫付96750元。2017年2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周育德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周育德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周育德右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周育德骨盆骨折需行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费用需50000元至60000元;护理期为120-150日。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城镇户口,在定残时67岁。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另,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名下,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进行了注销登记,后该车丢失。被告胡小勇从他人处购买了该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小勇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人血白蛋白销售单及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小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胡小勇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胡小勇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胡小勇的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胡小勇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案肇事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名下,但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被进行了注销登记,该被告对该车已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非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系该被告丢失的车辆,该被告并未将该车进行转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共花医疗费188285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原告骨盆骨折需行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费用需50000元至60000元,酌情认定55000元;3、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150日,酌情认定140天,每天100元,计1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每天50元,计3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定残时67岁,应当计算13年,为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13×23%计88533.9元;6、鉴定费,原告花费22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58069元(取整数)。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358069元,应由被告胡小勇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853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9034元(取整数);其余损失239035元,由被告胡小勇再赔偿85%即203180元。则被告胡小勇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22214元(119034元+203180元),已赔偿96750元,尚欠225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育德的损失225464元;二、驳回原告周育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周育德负担145元,由被告胡小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芳芳 来自: